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旻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包訴外人政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發包之工作,因有人力需求,於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向原告點工,被告總共向原告點工42工,分別前往新竹科學園區世界先進三廠、旺宏五廠及林口美光等地施工,雙方約定每工每日出勤費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800元,加班費則另計算,待工程結束後,原告應收點工款總計為90,083元,被告已分別於108年5月1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22日各給付1萬元,共給付3萬元予原告,
惟被告仍積欠60,083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點工款60,083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施工時數統計表4張、派工單22張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點工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
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