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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龐人杰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艷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惠玲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新領牌為LAF-2270號)大型重型機車,使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半部受損,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後追撞由訴外人丁惠玲駕駛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丁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倒地,使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儀表平台部分受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車輛損害: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880元。㈡工作損失:原告係在「Uber Eats」外送平台擔任正職,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註冊為送貨車輛,依Uber社群準則關於車輛資訊之規定,Uber會向Uber Eats優食使用者提供職業駕駛/合作外送夥伴及其車輛的識別資訊,其中有可能包括車牌號碼、車輛廠牌和車款、照片和姓名、讓行程或外送過程更加順利;職業駕駛和合作外送夥伴只能用獲核准的車輛接受行程和外送服務。原告因車輛毀損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56,415元計,損失薪資收入169,245元。綜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3次估價單,每次單價並不相同,且被告重新估價價格與原告相差甚遠,故報價有虛報成分,應扣除3次估價不重複項目,而以3次估價均重複部分共49,265元為準。又原告自承其車輛未有相關保險及駕照,依外送平台定義,無前開資料無法申請外送服務,故工作損失不成立。原告之工作損失已向訴外人丁惠玲求償,屬重複請求。另兩造均有肇責,須按比例求償,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許江貴英所有,訴外人許江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700元,訴外人許江貴英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主張以受讓車損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惠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由後追撞由訴外人丁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丁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倒地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039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先因訴外人丁惠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然
   原告與訴外人丁惠玲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未移置車輛前均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追撞由訴外人丁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訴外人丁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倒地,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039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本件兩造間(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訴外人丁惠玲於路況危險未依規定豎立警告設施之過失所致,應堪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又兩造之過失行為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江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許江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兩造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被告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許江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受損後修復之費用為92,880元,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9日估價單在卷可稽。然觀諸原告提出交付被告之109年11月9日估價單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109年11月9日估價單所載各項應更換零件單價已有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109年11月9日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嗣兩造再於110年4月2日會同估價時,除剔除109年11月9日估價單所載部分應更換零件外,惟另增加數項應更換零件項目,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2日估價單可證,顯然110年4月2日估價所剔除109年11月9日估價單所載部分應更換零件之項目應無損害,且110年4月2日估價單所載新增加應更換零件項目,則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逾5個月以上,亦無法證明係109年10月31日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更換零件之項目即應以109年11月9日、110年4月2日估價單所列重複之項目為準,易言之,即應以110年4月2日估價單所載再剔除新增應更換零件項目為準,較為合理可信,逾此範圍之項目,則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據此,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修復之費用即應依110年4月2日估價單所載再剔除新增應更換零件項目為準,應認定為49,265元(含工資9,000元,零件40,256元)。又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109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31日)已使用9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073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3,07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9,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4,073元=33,073元)。
  ㈡又被告雖主張訴外人許江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42,7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估價單所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0,320元(含鈑金工資5,300元、烤漆工資9,200元,零件25,820元),估價單所載總額42,700元,應係誤計,自應以實際金額40,320元為準。又訴外人許江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31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582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7,082元(計算式如下:鈑金工資5,300元+烤漆工資9,200元+折舊後之零件2,582元=17,082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23,151元(計算式如下:33,073×0.7=23,151)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訴外人許江貴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則應負5,125元(計算式如下:17,082×0.3=5,125)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許江貴英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並主張抵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8,026元(計算式如下:23,151-5,125=18,026)。
(五)第查,原告雖另主張伊係在「Uber Eats」外送平台擔任正職,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註冊為送貨車輛,並只能用獲核准的車輛接受行程和外送服務,伊因車輛毀損,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56,415元計,損失薪資收入169,245元云云,並提出109年9月、10月薪資費用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電子式保險證、Uber註冊車輛登記資料、存摺等影本為證。然觀諸被告提出之「Uber Eats」外送平台外送車輛申請網頁資料所示,註冊「Uber Eats」外送平台外送人員應有駕駛執照,然原告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是否得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註冊為「Uber Eats」外送平台外送人員,已非無疑;況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10月薪資費用明細表並無顯示任何外送人員姓名、外送車輛車牌號碼、外送平台公司等資料,顯然無法證明係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註冊為「Uber Eats」外送平台外送人員之薪資所得;又原告提出之Uber註冊車輛登記資料亦無法證明係何時註冊?是否確有註冊成功?且該註冊之機車車輛亦有3輛,縱然該註冊車輛登記資料確有註冊成功,原告亦可使用其他2輛機車進行外送;甚且,依被告提出之「Uber Eats」外送平台外送車輛申請網頁資料所示,亦非不可更改註冊之車輛;又本院命原告提出註冊「Uber Eats」外送平台之薪資帳戶資料,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往來資料影本,然原告提出之該存摺內頁往來紀錄係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7日止,且並無任何「Uber Eats」之薪資資料;又原告雖辯稱「Uber Eats」係境外公司,在110年2月之前並無所得資料可以查詢,然經本院提示原告108年所得資料,原告始坦承伊於108年所得之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所得資料即係「Uber Eats」外送平台所得,顯然原告前開所陳係故為虛偽之陳述,且觀諸原告109年所得資料,原告於109年度所得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625元,亦足堪認原告於109年並無任何「Uber Eats」外送平台薪資所得,凡此均在在足以堪認原告主張受有「Uber Eats」外送薪資損失云云,全然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69,245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