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羅時雙
被 告 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記載
被告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並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