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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簡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光美環境消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一文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洪培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其工作內容為至客戶處施作環境害蟲處、病菌消毒防治工程,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固定薪資外,另於每月之盈餘給付被告2分之1之紅利,然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份提出要於年底離職拆夥,後即私底下開始對原告之客戶挖角,在110年1月份起,原告原長期服務之客戶陸續通知原告無須再為消毒施作工程,被告挖角之客戶共計26間,每間客戶合約書所訂之施作期間均為1年,1年期滿後原告與客戶並未再另行簽定合約,雙方同意依原合約書繼續施作1年,自110年1月1日計算起至每個客戶當年度合約期滿止,原告損失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1,500元。
(二)被告從任職於原告公司開始至離職拆夥期間長達11年之久,原告所服務之客戶,業務上皆由被告與客戶聯繫,被告於離職前2個月即開始偷偷進行挖角工作,自110年1月份客戶即陸續通知原告無須再施作消毒工作,被告於在職間即偷偷將原告客戶挖角之行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26間客戶中有些並被告去接洽,有些客戶是自行來找被告,因為被告後來自行創業,有去發名片。當時被告和原告合夥11年,被告出技術、原告出資,但被告在業界目前已經16年,有些客戶是從被告開始入行就跟到現在,而且109年10月間因為與原告法代有口角,是原告叫被告離職、叫被告自己創業,之後就分道揚鑣,被告有和原告說該給被告的要給被告,公司所有的器具、車輛都是從每月賺的錢支出,被告再拿盈餘的50%,可是拆夥後原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給被告,也沒有分配資產,原告甚至在109年12月26日凌晨跑到被告承租的地方將被告個人電腦及現金20多萬元、存摺及客戶資料都拿走。另外原告公司存摺裡面也有70多萬元現金,這是每年過年都會提領出來當作獎金,12月的薪水被告也沒領到。原告不能將所有遺失的客戶都怪在被告身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合約書及施作單等件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有與其客戶進行挖角行為,使其原有客戶流失,造成原告損失,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依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18頁)所示,該內容係被告對於兩造拆夥後對於原告於合夥期間對其行為包容所為之感念及於合夥期間對於自己行為之反思,並未提及被告有惡意挖角之行為。縱使被告表示因與原告拆夥自行創業,有些客戶自行來找被告,應屬市場競爭之結果。另原告提出上開26間客戶之原合約書及施作單,亦不能證明原告與上開26間客戶已終止服務合約,且是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所造成,而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原有客戶係因被告惡意挖角始終止與原告之服務契約,自難認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371,500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賠償3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