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張健中
被 告 亦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訴訟代理
人 趙拯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2,5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金額減縮為170,000元及同上利息,關於代步費部分不請求,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經
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亦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亦杰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趙拯民於民國110年3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000號燈桿旁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修復後價值減損。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17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賠償車價損失,而且之前在香山區公所調解時原告就向伊請求車價損失200,000元,伊有給原告3萬元,希望以這個金額和解,原告不同意,但原告還是有收下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修單、預期結帳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5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6869號函
暨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趙拯民就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新竹市警察局函文所檢送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被告趙拯民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趙拯民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亦杰公司
等情,均表示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倒車未依規定未注意車後狀況,致肇事車輛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趙拯民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亦杰公司又係被告趙拯民之雇用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間之價值為135萬元,經事故修復後之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20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4月7日110年豐字第044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趙拯民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被告主張前於香山區公所調解時已有給付原告3萬元車價損失,原告雖稱對此3萬元為慰問金,不代表用這樣的金額和解等語。
惟原告已有收受此3萬元並不爭執,然並未證明此3萬元非屬系爭車輛車價損失之賠償,參照
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損失170,000元,
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