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張健中 
被      告  亦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臺民 
兼訴訟代理 
人          趙拯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金額減縮為170,000元及同上利息,關於代步費部分不請求,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亦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亦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趙拯民於民國110年3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000號燈桿旁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修復後價值減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17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賠償車價損失,而且之前在香山區公所調解時原告就向伊請求車價損失200,000元,伊有給原告3萬元,希望以這個金額和解,原告不同意,但原告還是有收下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修單、預期結帳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5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6869號函暨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趙拯民就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新竹市警察局函文所檢送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被告趙拯民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趙拯民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亦杰公司等情,均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倒車未依規定未注意車後狀況,致肇事車輛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趙拯民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亦杰公司又係被告趙拯民之雇用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間之價值為135萬元,經事故修復後之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20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4月7日110年豐字第044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趙拯民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被告主張前於香山區公所調解時已有給付原告3萬元車價損失,原告雖稱對此3萬元為慰問金,不代表用這樣的金額和解等語。惟原告已有收受此3萬元並不爭執,然並未證明此3萬元非屬系爭車輛車價損失之賠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損失170,0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