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温麗虹
被 告 温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姐,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0時許引導本院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等人至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169巷左邊第二間無門牌之鐵皮農舍前,對被告之同居人盧民峯任代表人之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進行
查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侮辱稱:「我在拍畜生阿,我們家畜生就是這樣」、「温麗虹7年前拿一張匯款單說人家欠你錢,你會不會..有沒有欠你錢你心知肚明,還拖吊車,你拿這錢會不會拿到心不安啊,這樣子也欠你錢,哇,我只能說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9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
準備書狀之陳述
略以:被告就侮辱行為不爭執,然原告稱因被告之辱罵致精神受損而需就醫治療,為無理由,因原告未提出醫生證明,縱原告提出證明,亦須證明具
因果關係。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此表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對原告造成的影響實屬甚微。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對原告
法益侵害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顯見被告已經認錯並具悔意,檢察官才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刑事庭輕判罰金2,000元。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49萬元,應說明及舉證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且
兩造為親姊妹,本就是在吵鬧中長大,
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並引用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之評價,自
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公然侮辱行為對原告造成的影響實屬甚微,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對原告法益侵害不大,兩造為親姊妹,本就是在吵鬧中長大,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無理由
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高職畢業,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總額1,928,495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24,000元,名下財產總額9,727,08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
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無庸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