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琪
孟憲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依照被告與原告曾國一所簽訂之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7條約定「雙方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原告逕行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違反
兩造仲裁協議。
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二、
經查,被告與原告曾國一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就原告曾國一所
持有之訴外人道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並由原告曾國一及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3條(a)a之約定
,由原告曾國一及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買賣保證金還款之
擔保,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7條確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雙方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稽。據此,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係被告與原告曾國一,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則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仲裁協議條款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其與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