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天福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羅君(按「君」為稱呼,
非名字)之姓名,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羅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羅君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雖以
陳報狀提出羅烈淵、羅芳弘最新戶籍謄本,然逾期
迄未「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羅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無法確認原告提出之羅烈淵、羅芳弘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之羅烈淵、羅芳弘是否為被告,或何者為被告,亦應認未補正記載確認起訴狀上被告羅君之姓名,而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