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吳家榮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增劼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昶紘即張仁杰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
住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
惟依原告與被告張昶紘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除
專屬管轄外,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
可參,此係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之
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張昶紘不具備任何專業資格,謊稱具備專業能力,能夠如期履約,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張昶紘代理之被告增劼有限公司(下稱增劼公司)辦理,並簽訂系爭契約。
詎料,系爭工程不僅逾期未完工,更有諸多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良
等情,主張依據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項及賠償損害。又以系爭契約存有表現代理情事,而以被告增劼公司為先位被告,被告張昶紘為備位被告,而先位聲明為:被告增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張昶紘應給付原告46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調解程序中,原告謹援用前開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笫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增劼公司、張昶紘應
連帶給付原告46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準備(一)狀在卷
可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昶紘為被告增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剛之子,被告張昶紘及訴外人張正剛明知被告張昶紘根本不具備任何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室内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内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被告張昶紘自107年起,即因多起室内設計裝修工程爭議,經多名業主或下包商分別以詐欺、背信、
侵占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被告張昶紘於顯無履約或賠償損害之能力及意願時,仍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持續對外謊稱為專業之室内設計工程師、室内設計師及中華民國室内裝修設計工會會員,並長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及被告增劼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室内設計裝修工程,被告增劼公司明知前情,卻一直默許被告張昶紘之行為。
(二)原告前於109年11月1日購買系爭建物,嗣將原住舊宅於110年1月31日出售,並與買受人約定先辦理舊宅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時間最遲不得超過110年5月31日。原告於110年2月間透過臉書裝修有關社團與被告張昶紘取得聯繫,
乃將上開搬遷事宜詳細告知被告張昶紘,被告張昶紘再三保證準時完工,且屢次向原告自稱係專業室内設計師,身有相當經歷,隸屬於杰樺公司及被告增劼公司設計部門。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張昶紘前開陳述之專業能力,決定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張昶紘代理之被告增劼公司辦理,考量原告有迫切完工之要求,故於11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兩造即明確約定施工期限自110年2月24日至110年4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750,000元,嗣因施作項目微調,追加31,000元。
是以,兩造約定總價為781,000元。原告乃依被告張昶紘指示,於110年2月23日、3月12日、4月13日及4月19日分別將三期工程款項及追加款項,合計706,000元匯款至被告張昶紘指定帳戶。
(三)詎料,原告於110年3月間實地訪視時,赫然發現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乃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督促被告張昶紘遵期完工,然而,時至110年5月8日,此時早已逾系爭契約所訂完工時間,系爭工程不僅距離完工之日仍遙遙無期,原告數次實地訪視時,針對現場如附表一所示之施作缺失,透過電話溝通,惟多有訊息已讀不回、電話未接聽等情形,加上被告張昶紘多未按圖施作,或甚至給予工班錯誤施工指示,導使樓下鄰居天花板出現滲漏情事,加之面臨訴外人徐承彥不斷催告履行交付房屋,原告乃於110年5月13日向告張昶紘發出解除與被告增劼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解除」,實則應屬「終止」之誤用。
(四)
經查,被告張昶紘隱匿涉訟累累之自身背景致原告誤信被告張昶紘為債信良好、施工品質無負評、亦未曾與業主或下游廠商產生紛爭之專業室内設計工程師,
堪認被告張昶紘於締約之初,即構成上開實務見解
所稱「締約詐欺」;再者,被告張昶紘於締約後,一再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項,而當原告所支付之款項遠超過目前正在施作之工程進度時,被告張昶紘即擅自拖延擺爛工程進度,改以拖延消極態度,被告張昶紘並無實際履約之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當具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增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剛明知上情,蓋因業主、下包商、法院或地檢署相關書函、書狀或書類均係送達被告增劼公司登記地址,被告增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剛卻仍持續默許被告張昶紘對外以增劼公司名義為上開不法行為,甚且有以被告增劼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為被告張昶紘墊付工班費用,
足徵被告張昶紘確實隸屬被告增劼公司,或至少類似靠行關係。且被告增劼公司對於被告張昶紘對外代理其向原告招攬室内裝修設計事務俱無否認,除涉有
表見代理情事外,更有事實上
僱傭關係。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嫌詐欺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張昶紘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增劼公司與被告張昶紘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張昶紘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又原告於簽約之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張昶紘詢問確認,張昶紘回以被告增劼公司網址,此外,被告增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剛,即為被告張昶紘之父親,登記地址又與被告張昶紘於系爭契約所留住家地址相同,凡此種種,均足徵原告基於善意
第三人,對於被告增劼公司自行登記於商工公示資料行為,有合理信賴認為父子之間存有特別授權關係,因此被告張昶紘與被告增劼公司間有表見代理情事,而得代理被告增劼公司與原告為締結系爭契約之
法律行為。況,原告曾於110年5月5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解,經新竹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增劼公司,均未見被告增劼公司有何反對之意見,自屬對於表現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增劼公司自應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而負系爭契約之各式給付義務。
(七)原告於簽約之初,即向被告張昶紘表明其對於系爭工程之室内裝修設計有其主觀想法,惟礙於原告對於泥木水電等工程不甚熟悉,因此才會委請被告張昶紘協助完成,此外,原告於施工
期間,仍不斷與被告張昶紘持續討論傢俱樣式、地板牆面選材、顏色或紋路等細節,並請被告張昶紘提出相關產品之照片供原告選擇,且對於被告張昶紘工程缺失或應注事項均有
適時提醒,原告係要求被告依其指示處理設計圖說工作、選購傢俱、地板或牆面,涉及工程部分,則希望盡其專業監督工班完成裝修工作,足徵系爭契約關係確實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特質,兩造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而應適用民法有關於委任之規定。
(八)又被告已向原告收取9成以上款項,共計706,000元,惟被告施作之工程或未開始進行,或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或只完成部分進度,或預收款項明顯超過實際處理委任事務者,因此,原告預付被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或
承攬工程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則於系爭契約關係終止時,被告即無保有該溢收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依附表一所示缺失,合計應退還282,770元。如認本件應定性為承攬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款項。
(九)
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應定性為承攬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或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178,725元,分述如下:
⒈被告既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及監工事務,此觀室內裝修追加減
暨總工程數量總表即明確約定有監工費用自明,是被告於於契約義務,有為原告善盡監督工班施工進度、施工公法及施工流程之責任,然而,被告除未親自到場監督工程,且所尋施工工班皆係網路隨機配合,進場時間未妥善安排,先來的工班就先施作,導致重要防水工程施作草率,未先測試防水即倉促完工,造成樓下鄰居天花板漏水情形,原告因此必須額外賠償樓下鄰居天花板及防水工程費用合計23,000元。
⒉此外,被告未善盡監督工程責任,導致隨意找來的工班粗糙行事,於施作衛浴防水工程時,將衛浴打除之水泥砂,流入地面排水孔導致堵塞,使得水管無法使用,原告被迫另外找水電人員修繕,費用合計13,200元。
⒊因上開廁所工程嚴重施作缺失,導致原告工程遲遲無法完成進行清潔,且廁所工程必須重新刨除磁磚,進行坎縫即防水工程,加上被告提供之手工訂製崁入式浴缸明顯不符債之本旨,竟是現場丈量切割,浴缸邊角明顯破裂漏水,根本無法使用,原告額外受有「廢棄物清運」、「插座延伸」、「牆面及地面防水」、「手工訂製嵌入式浴缸」、「牆面/地面磁磚」、「全室油漆」等損害,合計99,440元。
⒋因為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原告無家可用,因此必須與舊宅買家另締
租賃契約,另額外支付6月房屋貸款18,124元、6月至8月之房屋管理費4,461元、
勘驗驗屋費用5,000元、驗屋公司12,000元及租屋費用20,000元等,費用合計59,585元。
(十)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增劼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往來,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完全不認識原告,被告增劼公司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形式之契約。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僅見任意繕打之增劼有限公司字樣,並無被告增劼公司之相關商標、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公司地址、負責人或相關簽章式樣記載,亦無任何增劼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等,衡情與一般商業交易中,
臚列契約中之當事人
態樣,明顯不符。因此,單憑被告張昶紘與被告增劼公司之法代為父子關係,即
遽認該公司為本件之契約當事人,恐屬牽強。
(二)再依系爭契約内容觀之,亦不見被告增劼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任何簽名、簽章,本件原告主張之相關帳務、帳戶或者給付項往來等,亦完全與被告增劼公司
無涉。至於所謂新竹市政府消保會調解過程,為原告自行增列被告增劼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該公司本無義務回覆原告,尚不得以未有回覆即遽認為被告增劼公司為
本案之契約當事人。
(三)查原告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茲因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室內裝修工程」等語為由,將本件契約定性為「
委任契約」。惟系爭契約旨在被告為原告完成「室内裝修工程」之一定工作,
而非重在要被告幫忙處理事務等勞務給付過程,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不容原告混淆。
(四)次查,原告主張多次催告被告應就瑕疵部分加以修補,被告未完成工作、修補瑕疵,應賠償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之損害以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實則,因原告將鑰匙收回,致使被告無法進場修補瑕疵,實非被告拒絕修繕,是原告據此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情,均非適法。
(五)又查,原告係於起訴前即自行尋覓資歷不明之驗屋公司鑑定,而非於訴訟中經兩造合意或法院擇定具公信力之專業裝修爭議鑑定單位(如室內裝修工會、建築師公會等),且被告等因未參與驗屋公司之驗屋過程,對於鑑定報告部分,實無從表示意見。況且,
鈞院亦曾明白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專業單位鑑定,原告亦認為暫無必要等情,因此,原告所提出之驗屋報告,應無參考價值。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工程缺失,被告之反駁意見如附表二所示。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被告張昶紘於110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5-81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11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二)原告簽訂之前開契約係屬何種
法律關係?(三)被告是否有締約詐欺行為?(四)前開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已經終止?(五)原告是否可以請求減少
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六)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11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部分: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81頁)所示,關於立契約書人業主欄記載「杰樺設計-張仁杰」、立契約書人乙方則記載「杰樺設計張仁杰負責人張仁杰」,足見與原告締結契約當事人為張仁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張昶紘代理之被告增劼公司辦理,尚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增劼公司明知被告張昶紘隱匿涉訟累累之自身背景致原告誤信被告張昶紘為債信良好、施工品質無負評,被告增劼公司負責人張正剛卻仍持續默許被告張昶紘對外以增劼公司名義為締約詐欺行為,甚且有以被告增劼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為被告張昶紘墊付工班費用,而認被告張昶紘隸屬被告增劼公司,或至少類似靠行關係,且被告增劼公司對於被告張昶紘對外代理其向原告招攬室内裝修設計事務俱無否認,除涉有表見代理情事外,更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語。然查:
依原告提出之多則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1-121頁、第125-127頁)所示,其中1則刑事判決為被告張昶紘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遭判刑,其餘民事判決或係與廠商之貨款糾紛,與業主工程糾紛大多為遲延完工而依承攬法律關係終止契約所生之請求,另1則則為終止委任關係所生請求,並未認定有所稱之締約詐欺,亦未見被告張昶紘以被告增劼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另原告主張有以被告增劼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為被告張昶紘墊付工班費用,亦未見其舉證。至數家公司設立址為同一處所在業界所在多有,此亦非法所禁,尚難以被告增劼公司登記址與被告張昶紘經營商號址為同一址,而認被告被告張昶紘隸屬被告增劼公司,或類似靠行關係,或有表見代理及更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二)關於原告簽訂之前開契約係屬何種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與被告張昶紘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該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總價為750,000元,報酬分次給付,尾款於工程驗收完畢後支付,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其等簽訂契約為承攬契約無誤。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於簽約之初,即向被告張昶紘表明其對於系爭工程之室内裝修設計有其主觀想法,惟礙於原告對於泥木水電等工程不甚熟悉,因此才會委請被告張昶紘協助完成,且於施工期間,仍不斷與被告張昶紘持續討論傢俱樣式、地板牆面選材、顏色或紋路等細節,並請被告張昶紘提出相關產品之照片供原告選擇,且對於被告張昶紘工程缺失或應注事項均有適時提醒,原告係要求被告依其指示處理設計圖說工作、選購傢俱、地板或牆面,涉及工程部分,則希望盡其專業監督工班完成裝修工作等情,系爭契約關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特質,兩造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應適用民法有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然查:
原告前開主張就室內裝修意見實為業主需求表達,就傢俱樣式、選材,係為配合業主需求及喜好,
尚非原告對於被告張昶紘就承攬工作為具體指示。此與依
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尚屬有間,原告主張其所簽訂之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應適用民法有關於委任之規定,尚屬無稽。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預付處理事務費用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締約詐欺行為部分:
⒈系爭建物為住宅大樓,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被告張昶紘經營裝修業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需設置專任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施工人員。
⒉依原告提出之多則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1-121頁、第125-127頁)所示,並未認定有所稱之締約詐欺,已如前述。至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刊載之內容,然該臉書係何時資訊不明,而其內容於公司簡介欄項雖刊登「頂級優良的設計團隊」「專業的施工師傅廠商」等語,亦難使人誤為該團隊或被告張昶紘本人具有專業證照或專業技術人員。而原告與被告張昶紘訂立承攬契約後,被告亦進場施工,兩造對於工程進度亦多所討論,亦有兩造提出對話譯文
可按。雖兩造對於工程是否有瑕疵、及報酬金額、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雖有爭議,然此屬給付瑕疵或
債務不履行範疇,與締約詐欺尚屬二事。原告對於被告張昶紘究係施以何種詐術詐騙原告而與之締約,並未再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張昶紘詐欺締約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昶紘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增劼公司應與被告張昶紘連帶負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四)關於前開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已經終止部分: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5月13日終止與被告張昶紘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有原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按。則原告與被告張昶紘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業經終止,應無疑義。
(五)關於原告是否可以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附表一瑕疵部分,除⑴項次一防護拆除工程中之全室裝修後細部清潔、廢棄物清運;⑵項次二水電工程中之主臥衛浴置物架、馬桶水槍、毛巾架(換氣扇未施作部分如後述);⑶項次二水電工程中之客衛浴置物架、馬桶水槍、毛巾架(馬桶安裝費未施作部分如後述);⑷項次四木作工程中之區域造型天花板;⑸項次四木作工程中之玄關端景鞋櫃崁燈;⑹項次五燈具工程中之崁燈更新實際施作數量;⑺全室油漆、⑻監工設計,非屬瑕疵部分外,其餘原告主張屬瑕疵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⒊原告雖提出鴻宇驗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1-207頁)為證,茲不論原告委託檢測時,是否有通知被告到場一同檢測,然細閱前開驗屋檢測報告施以檢測之人為何人未見其記載,而該報告所記載之缺失是以何種方式檢測,該缺失內容是否即為被告承攬範圍均有不明,系爭建物是否有報告書中所記載之缺失項目已然存疑,更遑論所記載之缺失為系爭工程施作所生之瑕疵。再原告提出被告張昶紘於110年5月5日、7日傳送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然細閱該內容亦係對原告主張瑕疵之回覆,尚非有所承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尚無足採。另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瑕疵為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收據及保固部分,此為附隨義務,原告應先催告被告張昶紘履行而被告未履行,如有損害,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至被告雖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亦主張有瑕疵部分願意修補之意,
縱有瑕疵原告亦需先經催告修補瑕疵,被告張昶紘不同意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才能請求減少報酬,併此敘明。
⒋另就原告主張下列未施作部分,臚陳於後:
⑴附表一項次一防護拆除工程中之全室裝修後細部清潔、廢棄物清運部分:
被告主張全室裝修後細部清潔已經清潔完畢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93-299頁)為證,
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此部分未施作,此部分報酬應予扣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尚屬無據。另廢棄物清運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未施作,此部分金額依原告與被告張昶紘簽訂之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為15,000元,被告張昶紘既未施作,被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⑵附表一項次二水電工程中之主臥衛浴置物架、馬桶水槍、毛巾架、換氣扇,附表一項次二水電工程中之客衛浴置物架、馬桶水槍、毛巾架、馬桶安裝費未施作部分:
按原告與被告張昶紘簽訂之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主臥衛浴置物架、馬桶水槍、毛巾架及客衛浴置物架、馬桶水槍、毛巾架均為贈送工程,核其性質為
贈與法律關係。於室內裝修或建築工程中,就部分工項無償饋贈,通常此種約定係以工程得以完工情形下所為之贈與,此為工程業界所常見。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終止原告與被告張昶紘間承攬法律關係,茲不論前開贈與是否因原告終止承攬法律關係而因條件成就解除,縱屬有效,原告亦得僅請求被告張昶紘履行契約,而非請求減少報酬。另主臥衛浴換氣扇部分則未見兩造約定施作,客衛浴馬桶安裝費部分,被告張昶紘主張馬桶已安裝完成,而原告對於馬桶部分瑕疵係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收據及保固,足見客衛浴馬桶已經安裝完畢,原告主張馬桶安裝費未施作,顯無足採。原告主張主臥衛浴換氣扇、馬桶安裝費應予扣減,應屬無據。
⑶附表一項次四木作工程中之區域造型天花板部分:
按原告與被告張昶紘簽訂之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兩造約定區域造型天花為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74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2.345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此部分施作數量並未提供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是依兩造約定,被告張昶紘就此部分工項約定金額為20,384元,其得請求金額為2,988元(計算式如下:2.345×1,274=2,988,小數點亦下四捨五入)。
⑷附表一項次四木作工程中之玄關端景鞋櫃崁燈部分:
按原告與被告張昶紘簽訂之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玄關端景鞋櫃崁燈為贈送工程,核其性質為贈與法律關係。於室內裝修或建築工程中,就部分工項無償饋贈,通常此種約定係以工程得以完工情形下所為之贈與,此為工程業界所常見。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終止原告與被告張昶紘間承攬法律關係,茲不論前開贈與是否因原告終止承攬法律關係而因條件成就解除,縱屬有效,原告亦得僅請求被告張昶紘履行契約,而非請求減少報酬。
⑸附表一項次五燈具工程中之崁燈更新實際施作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約定數量34盞、每盞報價200元,實際施作28盞,每盞100元,被告則以供貨不足經原告同意改他牌品,則對於超過原告主張數量及金額部分,自應由被告張昶紘證明。被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僅施作28盞應屬可採。又前開約定金額每盞為600元係包括開孔部分,可知每盞開孔金額應為400元,則本工項被告得請求報酬為14,000元(計算式如下:500×28=14,000)。
⑹全室油漆部分:
原告與被告張昶紘就此部分已有約定價格,自應受約定
拘束,原告請求扣減,
自屬無據。
⑺設計監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只有初步設計,未提供設計圖紙及規格表等語。然依兩造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前開圖紙。另原告主張被告無實際監工乙節,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張昶紘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所示,原告與被告張昶紘於施作期間就系爭建物施工進度及內容多所討論,可知被告張昶紘於施工期間確實有至現場監督工程,原告前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與被告張昶紘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原為750,000元,嗣項目微調追加37,000元,有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可按,扣除前開未施作廢棄物清運15,000元、木作工程之區域造型天花17,396元(約定價格為20,384-已施作金額2,988)、燈具工程之崁燈更新2,800元【依兩造約定原為34盞,後微調已扣減3,600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依契約約定此部分工項報酬應為16,800元(20,400-3,600=16,800),未施作金額應為16,800-14,000=2,800】,被告張昶紘就系爭工程於終止後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應為751,804元(計算式如下:787,000-15,000-17,396-2,800=751,804),原告已支付70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張昶紘就系爭工程報酬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尚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防水工程施作草率,未先測試防水即倉促完工,造成樓下鄰居天花板漏水情形,原告因此必須額外賠償樓下鄰居天花板及防水工程費用合計23,000元,固據其提出其與他人對話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166頁)為證。然前開對話內容為110年7月間,而原告於110年5月13日終止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前開對話內容固可認定系爭建物有漏水導致樓下受損,然原因為何,究係被告施工造成或其他原因造成不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衛浴防水工程時,將衛浴打除之水泥砂,流入地面排水孔導致堵塞,使得水管無法使用,原告被迫另外找水電人員修繕,費用合計13,200元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於附表一主張工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有瑕疵,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廁所工程嚴重施作缺失,導致原告工程遲遲無法完成進行清潔,且廁所工程必須重新刨除磁磚,進行坎縫即防水工程,加上被告提供之手工訂製崁入式浴缸明顯不符債之本旨,竟是現場丈量切割,浴缸邊角明顯破裂漏水,根本無法使用,原告額外受有「廢棄物清運」、「插座延伸」、「牆面及地面防水」、「手工訂製嵌入式浴缸」、「牆面/地面磁磚」、「全室油漆」等損害,合計99,44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附表一主張工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有瑕疵,亦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則屬無據。
⒋因為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原告無家可用,因此必須與舊宅買家另締租賃契約,另額外支付6月房屋貸款18,124元、6月至8月之房屋管理費4,461元、勘驗驗屋費用5,000元、驗屋公司12,000元及租屋費用20,000元等,費用合計59,585元。原告主張房屋貸款為原告因購屋所生費用,管理費用亦非因工程遲延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本屬無據。另勘驗驗屋費用5,000元為原告申請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初勘費用,然此部分勘驗結果為何,且亦未通知被告,尚難以此認定為必要費用;另驗屋公司12,000元,此乃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所生費用,並未經兩造同意所生之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另租屋費用原告則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增劼公司未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張昶紘向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造成原告損害部分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依委任、承攬、侵權行為、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 | |
| | |
| | 1.主臥、臥室2間及客浴倉庫門面、門框多處凹洞及刮痕。 2.木地板都有多處損傷凹洞。 3.客餐廳地板凸起。 |
| | 1.主臥室衣櫃下方潮濕木地板未拆除。 2.書房地板空洞未修補。 3.電視牆下方地板未修補。 4.衛浴拆除未依債之本旨完成。 |
| | |
| | 1.現場尚未完工,後陽台堆放廢棄物。 2.退衛浴清運費用。 3.另找廠商清運善後。 |
| | |
| | 1.電視櫃下方插座及廚房水槽下方插座未施作完成。 2.電視線、2組網路線未復原。 3.主臥延伸之2組插座相位顛倒。 4.客衛浴免治馬桶插座位置與馬桶距離過近,需用延長線才能使用。 5.主臥衛浴因重新施作,故原延伸供免治馬桶使用之插座,需重新施作。 6.多處插座無接地、固定不良、接地孔卡卡,另須找廠商處理善後。 |
| | |
| | 1.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作防水工程,且錯誤施工順序,導致排水管內嚴重堵塞。 2.門框嚴重歪斜,門關起無法完整密合。 3.門框立的高度致門片無法安裝。 4.門坎縫未完整崁入水泥,且磁磚接門框處多處空心,未能有效防護浴室滲漏水情形。 5.門檻未施作,滲漏水無防護。 |
| |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作,現場提供非手工訂製浴缸,係以現成浴缸依現場尺寸再切割浴缸,該浴缸邊角破裂漏水,使用上有危險,無法續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做防水工程,且錯誤施工順序,導致排水管內嚴重堵塞。 |
| | |
| | |
| | 1.馬桶無故位移,影響使用,現場重新施作移回原位,地磚拆除防水層破壞。 2.門框立的高度致門片無法安裝。 3.門砍縫未完整崁入水泥,且磁磚接門框處多處空心,未能有效防護浴室滲漏水情形。 4.門檻未施作。 |
| | |
| |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作,造成無法使用,且牆面磁磚因設備位移已造成明顯孔洞外露。 |
| | 1.地磚洩水坡不平整、磁磚面有凹洞傷痕。 2.壁磚因設備施工有誤,造成明顯孔洞外露,更換新磚。 3.因馬桶移回原位打除周圍地磚及更換新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客廳電視牆下方、書房木櫃拆除下方、廚房走道有明顯凸起處、廚房門檻處及主臥有空心、不平整及撞傷凹痕。 |
| | |
| | |
| | 1.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收據及保固。 2.被告未依約由櫻花專業人員進行安裝,且未安裝於約定之高度,原告額外支出移機費用。 |
| | |
| | |
| |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作,經鑑定結果「玻璃殘膠、拉門牆體未收邊、牆體傷痕」,另外找廠商補救。 |
| | |
| | |
| | |
| | |
| | |
| | 1.櫃體顏色有誤,且未提供保固。 2.抽屜及上櫃門片高低不齊,櫃體下方潮濕木地板未依約全部拆除,亦未鋪設防水布,恐造成櫃體潮濕損壞。 3.上方櫃子拍拍手均故障無法開啟。 4.電視線及插座未依約保留於櫃體上方。 |
| | 1.櫃體顏色有誤,未提供保固。 2.拉門有異音,門片有傷。 |
| | |
| | |
| | 原崁燈約定連工帶料34盞,每盞報價200元,後來施工28盞,卻是每盞100元之崁燈。 |
| | |
| | |
| | 1.原提供斯曼特塗料,現場又改為樂土,成品與當初討論提供照片有極大落差。 2.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拒絕受領。 |
| | 未到場實際監工,只有初步設計,但也未提供完整設計圖紙及規格表等資料。 |
附表二:
| | |
| | |
| | 1.凹洞及刮痕等損傷未見相關 佐證,況且系爭建物本為中古屋,前述損傷亦有可能本就存在。 2.現場非為木地板,且僅於清潔當日拆除保護板,清潔完成後無其餘破壞施工,並因原告將鑰匙收回,後續無任何施工情況下,無任何損傷、造成凹洞的可能,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3.因原告要求直鋪工法,而非使用需加價的平鋪工法,故地勢有些許坡度係屬正常現象,被告無任何責任可言。 |
| | 1.主臥下方為後期要求追加施作之項目,且被告師傅亦依照約定拆除。 2.同上項目3之回應,且報價僅修改不包含修補,另該工法為直鋪工法,非平鋪工法,故被告無任何責任。 3.同上項目3之回應,且報價僅修改不包含修補,另該工法為直鋪工法,非平鋪工法,故被告無任何責任。 4.原告將鑰匙收回不讓被告施工單位進入施工,致被告無法完成施工。 |
| | |
| | 廢棄物清運已告知原告以多退少補計算,原合約僅預先估價2車作計費。 |
| | |
| | 1.已按照原告要求施作完成。 2.由報價單項目名稱可知僅保含插座延伸 ,並無包含網路線及電視線延伸。 3.馬桶位置係依原告要求修改安裝,非工程缺失。 4.馬桶位置乃依原告要求施作,後續又因原告要求進行修改,致原設定不符合後續修改位置。 5.因原告將鑰匙收回,拒絕被告進行後續驗收及水電收尾,非工程缺失。 |
| | |
| | 1.施工内容順序本就因現場情況而有別,無特定工法,現場並無失誤,後續原訂修繕驗收結尾,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施工。 2.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不 可歸責於被告。 3.門框組立完成時,確實有安裝門片且經原告確認,後因處理廁所工項才拆除,此有組立門扇師傅可證。後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4.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5.門檻已全數購置於現場,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此項目不可歸責於被告。 |
| | 手工訂製係指長度依手工修製而成,並已在現場對浴缸進行放水測試,系爭浴缸並不存有任何漏水之情況。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
| | |
| | 可提供收據及保固,且已安裝完成,保固皆由出貨廠商提供及 記錄保固時間。 |
| | 可提供收據及保固,且已安裝完成,保固皆由出貨廠商提供及記錄保固時間。 |
| | 可提供收據及保固,且已安裝完成,保固皆由出貨廠商提供及記錄保固時間。 |
| | 可提供收據及保固,且已安裝完成,保固皆由出貨廠商提供及記錄保固時間。 |
| | |
| | 可提供收據及保固,且已安裝完成,保固皆由出貨廠商提供及記錄保固時間。 |
| | |
| | 施工内容順序本就因現場情況而有別,無特定工法,現場並無失誤,後續原訂修繕驗收結尾,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施工。此外,浴缸本就含有落水頭,根本無須打掉重組。 |
| | 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致無法安裝,且該贈送項目也有告知,僅於所有工程皆完工情況下做為贈品贈送。 |
| | |
| | 1.施工内容順序本就因現場情況而有別,無特定工法,現場並無失誤,後續原訂修繕驗收結尾,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施工。 2.門框組立完成時,確實有安裝門片且經原告確認,後因處理廁所工項才拆除。 3.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4.門檻已全數購置於現場,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
| | 可提供收據及保固,且已安裝完成,保固皆由出貨廠商提供及記錄保固時間。 |
| | |
| | 1.施工内容順序本就因現場情況而有別,無特定工法,現場並無失誤,後續原訂修繕驗收結尾,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施工,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2.現場高度位置皆依原告指示安裝,若有需調整高度應通知被告前往修繕,而非拒絕承攬人修繕後,再主張損害賠償。 3.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4.地面施工過程一切正常,並無任何不妥 ,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
| | 該浴櫃為原告所選購之項目,且型號完全相同,被告僅將型錄交於原告做參考選用,並代購設備,故原告需自行確認其項目内容,非被告之責任。 |
| | 同上述内容,且該設備之高度及位置皆依原告指示安裝上去。 |
| | 可提供收據及保固,且已安裝完成,保固皆由出貨廠商提供及記錄保固時間。 |
| | |
| | |
| | |
| | 因原告要求需另增設220V電源供設備使用 ,因已全數施工完成。也有告知該處若須獨立迴路,需另改電箱並另計費用。 |
| | |
| | 現場僅於清潔當日拆除保護板,且清潔完後無其餘破壞施工,後續又因原告拒絕被告修繕,而無法進行任何施工,故無造成任何損傷凹洞之可能。另因原告所要求直鋪工法,而非加價另使用平鋪工法,致地勢有些許坡度係屬正常現象,故被告無任何責任。 |
| | |
| | |
| | 1.保固皆由出貨廠商提供及記錄保固時間。 2.現場施工安裝單位都係屬原廠授權可安裝之廠商,且高度皆為正常高度,也沒另規定為何高度,被告無工程缺失。 |
| | |
| | |
| | 原告無支付相應金額作為此工項使用,且有按照原告所述,僅用水泥修補過牆面即可,故另收補平費用。 |
| | 僅於所有工程皆完工情況下做為贈品贈送,且原告已使用。 |
| | 因現況無空間安裝緩衝五金,但原有工項全數安裝完成,且因原告已使用,故僅退緩衝五金之金額1,200元。 |
| | 現場該項施工已全數完成,檯面也有告知原告因原造型的關係,若更換檯面須整座拆除或包板造成檯面突出,使用上恐造成不便,且易撞傷,原告也了解該狀況,並改以強化玻璃檯面做處理,且原告已使用。 |
| | |
| | 1.顏色皆與設計模擬圖相同,被告事後亦與原告通話確認不論是否有誤皆依現況即可,此有現場施工師傅可證。 2.系統櫃體都有防腐防潮處理,且後續原定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日前,前往驗收該櫃體將櫃體門片調整,但因原告拒絕被告修繕,以致被告無法微調該櫃體,且下方潮濕木板本就無另收取相應之工程費用,但也請師傅代為處理,防潮布亦同。 3.上方拍拍手本就僅安裝單邊,若需安裝雙向皆可另外再安裝,材料也放置於現場,如有需求本應於驗收當日處理並安裝,但因原告拒絕後續修繕,並已使用。 4.電視線保留於櫃體上方無誤。 5.因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後續修繕,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
| | |
| | |
| | |
| | 原定廠商供貨不足,故經原告同意改他牌商品,且已使用。 |
| | |
| | 施工費用為被告之報價,且此費用即包含被告之營業成本,原告自可對此價額議價,而非拒絕議價,直接要求被告無償施作。 |
| | 凡施工塗料本有容許之差異值,油漆並無法與他人施作一模一樣,原合約也無選定使用何種特殊漆,且原告已使用。 |
| | 被告否認原告之指訴,實則被告已提供完整設計及規格表等完整資料,亦到場依簽約規劃與現場師傅協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