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俐棋律師
相 對 人 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
上開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26號),
爰依同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
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3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