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簡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汐洲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萊恩廣場管理負責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係本於清潔工作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依
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第15條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卷第15頁),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