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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簡調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汐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相  對  人  萊恩廣場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鄧程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係本於清潔工作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第15條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卷第15頁),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