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桂昌建材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
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8,064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貨款
請求權罹於時效,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1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建材數十批,雙方口頭約定一個月後結帳付款,然被上訴人僅於106年5月18日給付100,000元貨款予上訴人,之後即未再給付貨款,上訴人雖於106年7月份陸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款,至108年4月尚有連絡,被上訴人均稱只要業主付款就會立刻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他,
迨至108年5月聯繫不上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知受騙,截至106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貨款128,064元(下稱
系爭貨款債務)未付。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上訴人雖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
旋即
聲請支付命令,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於108年10月8日偵訊時,承認尚欠上訴人貨款128,064元,並表示願意分期每月清償5,000元,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承認積欠上訴人上開貨款,表示因目前收入不穩定,有多少先還多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就系爭貨款債務之承認,應屬兩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乃係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系爭貨款債務,退步而言,縱然不認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被上訴人上開兩次於偵訊時承認貨款債務之表示,已有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其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惟原判決卻判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承認係於系爭
債權罹於時效後所為,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不符合
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有違。況縱認時效已完成,因被上訴人以詐欺之
侵權行為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建材貨物,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被害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
本件之請求。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不否認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向上訴人購買建材,僅於106年5月18日給付10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尚欠128,064元未付。惟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亦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分期還款,然遭上訴人拒絕。且自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日106年7月31日起算,系爭貨款債務亦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建材,雙方口頭約定一個月後結帳付款,被上訴人僅於106年5月18日給付貨款100,000元予上訴人,尚欠貨款128,064元未付。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向其購買貨物未付清貨款之行為,於桃園地檢署向被上訴人提起刑案詐欺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酌者,在於:系爭貨款債務是否原已時效完成?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於時效完成後,因向上訴人表示承認該債務,而認其已向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致不得再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經營建材買賣,為商人,上訴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兩造間之首筆訂單為106年3月21日,最末筆訂單為106年7月31日,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9-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雙方係約定出貨一個月後結帳付款,故而上訴人就上開貨款債務之
請求權時效,首筆訂單應為自106年4月21日起算二年,最末筆訂單應為自106年8月31日起算二年,亦即至遲於108年8月31日,系爭貨款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全部完成。
㈡、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及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之請求權,雖於108年8月31日因罹於二年時效而告消滅,已如前所述,
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於108年10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巳陳稱:「(問:告訴人李文呈陳稱你尚積欠128,064元貨款未付)是」,並表示:「我沒有辦法一次清償,我可以分期每月5仟元清償」等語;
嗣於同年11月12日偵訊
期日,於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文呈及被上訴人均在庭情況下 ,上訴人先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被上訴人不爭執積欠貨款128,064元乙節,陳稱無意見,並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至少第一期支付2萬元,後續每期還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上訴人則接著表示:伊目前收入不穩定,伊有多少還多少等語;
復於109年1月22日偵訊期日,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文呈及被上訴人均在庭情況下,被上訴人仍表示:伊確實有積欠貨款,但是屬於民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57-60頁、6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9日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去查時效,知道時效是二年,伊當時本來也願意跟上訴人和解,希望給伊分期,但是上訴人不願意,要求要房子
擔保,伊要求一期幾千幾千還,對方不願意,說第一期要2萬元,而且要拿房子抵押…當時在對方告伊刑案時,伊就知道時效已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準此,
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 在庭時,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貨款債務已罹於二年時效之情況下,仍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欲分期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並與其為和解之表示,已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行為存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
裁判見解,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貨款債務已時效完成,仍向其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此舉已該當拋棄時效利益乙節,
應堪以採認。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刑案偵查中,已為民事時效完成不願付款之抗辯,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核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
核與卷附上開108年10月8日、11月12日之偵查詢問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57-60頁)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當時於偵查中,並無承認債務之表示乙節,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貨款債務時效完成後,於偵查庭
開庭時,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已拋棄其時效之利益,當時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嗣後於本件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28,064元,
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與上開依買賣關係請求而獲准者,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自
無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28,0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3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周美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