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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陳坤   
特別代理人  陳明墉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丁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17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且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乙○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05-613頁)。足認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冠伯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265-271、313-319頁)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丙○○聲請本院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選任丙○○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上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憑,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已補正由特別代理人丙○○出具之委任狀(本院卷㈡第325頁),本件上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固受過日本教育及曾出差日本、歐洲,及通過「交通事業」然未涉及國語能力之考核,無法證明上訴人通曉國語。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即有失智徵兆,因被上訴人聲請業經裁定監護宣告,足證上訴人於移轉如附表系爭土地之108年間,確實有因失智症影響其認知能力。上訴人於108年間係為釐清名下不動產產權狀況,實現分配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膝下子女之想法,委請詹裕桂代辦土地取回事宜,詹裕桂失約盜賣美山段土地,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罪之告訴。被上訴人屢次為詹裕桂說情,令人不禁懷疑被上訴人與詹裕桂有利益交換,上訴人未有將如附表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108年間使用之印鑑證明與其後贈與陳冠伯、陳泰豪及陳冠宇土地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並不相同。上訴人於108年間身體狀況已非良好,被上訴人未盡照顧義務,反而誘騙不諳國語之上訴人簽署贈與相關文件,並悄然取走上訴人印鑑章,將如附表系爭土地所有權擅自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自非成立贈與契約,而係屬侵權行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至上訴人名下。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為真實,被上訴人未曾分擔聘僱看護及生活費用,又取走上訴人印鑑章及重要文件圖作他用,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如附表系爭土地之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30日以收件字號第236330號收件受理,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合謀之訴外人詹裕桂,經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69號案不起訴在案。上訴人曾擔任順利公司總經理10餘年,不但識字且能書寫文件。上訴人係親赴新竹○○○○○○○○申請印鑑證明,其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本院當庭所寫字跡相同。109年4月19日上訴人被兒媳強行帶走,110年6月、8月期間,兩造將其名下37筆土地贈與子陳冠伯、陳冠宇、陳泰豪。足見上訴人知悉於108年10月間如附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義。上訴人贈與5小筆道路預定地、2筆農地畸零地給被上訴人,稅金均係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55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4日即有失智徵兆,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確有因失智症影響其認知能力。上訴人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擅自過戶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亦得撤銷贈與等事實,提出聘請外籍看護之委任契約書等為證;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前開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就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均否認,辯稱:上訴人識字且能書寫文件,且親赴新竹○○○○○○○○申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同住照顧55年等語,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如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確有贈與契約存在:
 ⒈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條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108年4月23日新竹市衛生局照顧管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記載:上訴人短期記憶評估可回答3個字詞,能獨立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本院卷㈠第509-518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看診日期108年11月14日,病名為: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骨折之後遺症。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頻尿、急迫性尿失禁(本院卷㈠第141頁);109年4月21日就診診斷: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本院卷㈠第142頁);109年4月29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記載: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均為中度;自我照料則為輕度(本院卷㈠第15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28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患有失智症,未伴隨行為障礙(就診日期109年5月28日)(原審卷㈠第165頁),經原審依職權向前開醫院函詢結果:乙○係109年4月21日至110年1月14日前往該院就診,無先前之就診紀錄,無法回溯其罹患失智症之病程變化(原審卷㈡第231-232頁)。依110年9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為日治時代小學三年級肄業,早年在臺灣鐵路局工作,退休後曾任家族經營之磁磚廠總經理一職,於107年出現健忘症狀,109年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為失智症,其整體功能退化,目前意識可醒轉,情緒顯得焦慮,專心注意能力有部分障礙,態度合作。其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及簡單之語言表達能力已有障礙,有時有答非所問之現象。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上訴人之定向感有障礙(有時不認得家人);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如,不知道自己的生日);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具計算能力。其四肢可自主活動,但無法久站,也走不遠,其可自行進食,有時可自行上廁所,但便溺後清潔需人處理,故目前排泄問題常以成人紙尿褲處理,其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但需人協助監督。其不具求助行為。綜合上訴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上訴人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上訴人自107年後之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生活功能,但已不具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備財產管理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上訴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㈠第605-613頁)。參酌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台灣失智症協會資料所示,每一位失智症患者之病程,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且失智症進行性退化從輕度時期之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以較多見之阿茲海默症為例,平均病程大約5至12年,每一期之疾病退化時間亦不一定(原審卷㈡第275-297頁)。由上以觀,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21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然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距約半年;嗣於110年9月15日經鑑定符合監護宣告資格,亦已相隔約1年11月,尚不能執此率然推認其為前開贈與系爭土地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意思。
 ⒊次查,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印鑑證明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原審卷㈠第291、297頁、29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贈與人「乙○」之印文,亦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符(原審卷㈠第296頁、第299頁);再者,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同時檢附之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贈與人請確認簽章欄及納稅義務人欄有乙○親筆簽名及蓋章(本院卷㈡第147頁、原審卷㈠第298頁、原審卷㈡第13頁)。反觀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10日上訴人贈與30餘筆土地予陳冠宇、陳冠伯、陳泰豪,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僅蓋有乙○印章,均無乙○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75-255頁、原審卷㈡第115-173頁)。上訴人既主張於109年9月間尚有健全之意思表示,能獨立決定將不動產贈與其孫,則發生在前(即108年10月間)之如附表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當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應亦為健全,且已有上訴人簽名及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表示其贈與之真意,自無從認為上訴人之贈與如附表系爭土地予被上人之意思表示有何欠缺。
 ⒋上訴人其他訴訟及其子女商議處理之情形:
 ⑴許淑娟前向楊玉鳳借款150萬元(丁鈺人證稱乙○與許淑娟就像夫妻檔一起來找楊玉鳳借錢,聽說是地下錢莊逼她,我知道她愛賭,許淑娟說乙○會幫他還),嗣由乙○承擔該債務並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楊玉鳳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准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9059號受理執行在案,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8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駁回,乙○提起上訴,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499-50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109年6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09年7月2日拍賣上訴人朝山段330、330-2、330-3、330-4地號土地(原審卷㈠第223、265頁)。
 ⑵乙○與其堂兄楊火旺及友人共同購買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揭土地嗣由楊火旺之妻楊陳美智及女楊淑玲共同繼承,因乙○向楊陳美智借款未還(原審卷㈡第79、81頁),詹裕桂代為處理相關事宜,108年12月22日由授權書由簡素真、丙○○、丁○○、陳麗玉、丁○○共同簽署授權書予詹裕桂(本院卷㈠第353頁),其等於偵訊中證述此份授權書約定內容是我們五個子女各出60萬元,湊齊300萬元給詹裕桂處理前開土地之過戶問題。簡素真、甲○○、證人陳明源、丙○○並稱:後來因為父親乙○希望他給子女系爭土地,子女應該每人再多出40萬元,湊足200萬元給乙○作為養老基金,所以才有109年1月1日的協議書。丁○○於偵訊中稱:伊父親乙○說協議書的200萬元,伊都分不到,所以要伊等五個子女全部退出,連土地也不要分給伊等,要伊等自己去賺,至於109年1月1日當天確實有簽協議書,但之後伊父親不同意,所以沒有生效,且被揉掉了等語。簡素真、甲○○亦稱:當天乙○與陳淑芬在吵架,陳淑芬很生氣,就把協議書揉掉等語,陳淑芬、丁○○亦稱:當天協議書是乙○揉掉,此與被告供稱當天因為伊寫完協議書,但是乙○認為他沒有欠女兒陳淑芬錢等情。詹裕桂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43-463頁、卷㈡第21-31頁)。
 ⑶再查,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的大湖路1-15、1-16號建築物一棟雙併三樓,81年間興建時,被上訴人有出錢壹佰伍拾萬元。上訴人因農業法規限制,先借名登記給太太陳王梅,85年時再借名登記給丙○○。108年12月22日家族會議時陳已提及要將房屋一半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出具前開內容之證明書(原審卷㈡第65頁)。108年12月24日並有錄影,乙○坐在椅子上毋庸他人攙扶,乙○自主陳述,北邊給阿美,中間切一半,一人一半。丙○○收受錄影光碟繕本自行觀看後亦未否認等情,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曾到庭證稱其親筆寫下108年9月21日證明書,並當庭緩慢辨識及唸出證明書內容,有本院110年5月7日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4-38頁、原審卷㈡第67-69頁)。
 ⑷由上以觀,足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尚能以移轉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子女,要求子女應該每人再多出40萬元,湊足20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養老基金,上訴人對其財產分配有高度主導及決定權,且108年12月24日時亦能清楚表示其房屋分配之事宜,尚難認其有何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
 ⒌如附表系爭土地其中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位於上訴人與其他兄他設立之順利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為同段1-15、1—16建號建物出入之道路,同段370-14地號土地,位於香山區安香山陵座之主要通行道路旁,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照片、地籍圖可佐(本院卷㈠第576-581、587頁),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1月1日與子女討論前開新竹市美山段土地事宜之前已於108年10月30日移轉如附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該土地多為兩造居住之新竹房屋連外道路用地。乙○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8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駁回。乙○於108年9月23日、109年2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109年4月29日以原印鑑遺失,申請印鑑變更(本院卷㈠第530-534頁)。108年9月23日申請補發包含前開美山段及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18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㈡第175-186頁)。足認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住數十年,長期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與他人亦有土地糾紛等訴訟,乃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居住之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房屋連外道路用地及另二筆土地,尚難認有違常情。又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不得上訴),乙○之子丙○○、陳明源於109年4月19日至新竹載走上訴人,上訴人輪流與丙○○、陳明源同住(台北、台中),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本院卷㈠第142-150頁),上訴人隨即於109年4月29日以原印鑑遺失,申請印鑑變更,於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10日由上訴人贈與30餘筆土地予丙○○、陳明源之子陳冠宇、陳冠伯、陳泰豪,且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中均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又於109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有收狀戳章可佐(原審卷㈠第11頁)。
 ⒍綜上以觀,顯見上訴人因前開訴訟糾紛,子女間對家產分配、給付上訴人養老金等問題意見素有紛歧,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與子女協議亦有爭執,上訴人當時對其財產分配仍有高度主導及決定權,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上訴人已年邁,須依賴同住之子女照顧,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中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共同出資建造之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房屋聯外道路土地,上訴人應係經考量後出自真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前揭訴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31日判決後不得上訴,陳明源、丙○○隨即於109年4月19日自新竹載走上訴人同住,並辦理上訴人失智診斷、重辦印鑑證明、過戶上訴人名下30餘筆土地與陳明源、丙○○之子之相關事宜,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僅餘3間房屋(本院卷㈠第78頁),復於109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翻異主張其因失智症影響認知能力,並無贈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尚難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贈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其行為時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喪失之情形,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為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為20年10月出生,有2名兒子、3名女兒,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87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所有之5名子女,親等相同,依法均負有扶養、照顧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照顧數十年,乙○之子丙○○、陳明源於109年4月19日至新竹載走上訴人,隨即於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10日由上訴人贈與30餘筆土地予丙○○、陳明源之子陳冠宇、陳冠伯、陳泰豪,且丙○○之妻甲○○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勿騷擾(本院卷㈠第637、639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自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要件。再者,自108年10月30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109年4月19日遭陳明源、丙○○載走,僅約半年,自無從遽認上訴人罹患中度失智症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未盡扶養義務所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30日以收件字號第236330號收件受理,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朝山
59
828.4
30分之1
2
新竹市
朝山
60
280.52
30分之1
3
新竹市
朝山
66-1
79.12
30分之1
4
新竹市
朝山
329
56.52
24分之1
5
新竹市
朝山
329-1
883.37
24分之1
6
新竹市
朝山
329-2
68.8
24分之1
7
新竹市
朝山
307-14
411.24
523097分之68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