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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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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大權 
相  對  人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相  對  人  陳文佳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0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執行通知(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