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時雙
主 文
選任羅時雙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受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及董事長均已辭任,
嗣本院所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士綱之後又辭任,致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如任令此一情況繼續,將延宕
上開訴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先前之董事及董事長羅時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原先之董事及董事長均辭任後,本院原以110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選任陳士綱
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惟之後陳士綱律師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辭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職
等情,已據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號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並有陳士綱律師110年11月17日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
揆諸上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羅時雙曾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較為了解,且其本人亦在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附卷之筆錄在卷
可參,爰裁定選任羅時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