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
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即人民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以
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陸佰叁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經聲請人詢問法院提存所及臺灣銀行後,始知
上開單位並無收取人民幣,
爰聲請准許將該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之
擔保金人民幣142萬元變換為等值之新臺幣,俾聲請人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資料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書核閱
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
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未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前,即聲請以等值之他種貨幣現金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參之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爰依臺灣銀行109年12月31日宣判時牌告現金賣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4.442元比例換算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