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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敏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瓊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人民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陸佰叁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經聲請人詢問法院提存所及臺灣銀行後,始知上開單位並無收取人民幣,聲請准許將該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之擔保金人民幣142萬元變換為等值之新臺幣,俾聲請人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書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未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前,即聲請以等值之他種貨幣現金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參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爰依臺灣銀行109年12月31日宣判時牌告現金賣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4.442元比例換算後,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