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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樹德 


相  對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聲字第一○二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號受理,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民國108年12月7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今均無營運情形,聲請人無從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程序進行。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8年10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641310號函通知限期於108年12月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屆期仍不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案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經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系爭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推薦有意願之陳佳函律師,此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