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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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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存單號
碼:E002748、E002749、F001812、G004121、G004122、G004123),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辦理提存,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 張(存單號碼:E002748、E002749、F001812、G004121、G004122、G004123),面額共計新臺幣280 萬元為擔保,茲因前揭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109年度存字第277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277 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