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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代  理  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當豪(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之1)於本院一一○年度促字第一七八六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租賃關係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促字第1786號受理,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民國108年12月7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今均無營運情形,聲請人無從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支付命令程序進行。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8年10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641310號函通知限期於108年12月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屆期仍不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案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查,聲請人具狀陳明何當豪為兩造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司執字第34028號民事執行事件,亦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有上開租賃契約、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審酌何當豪對於系爭租賃關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其對相對人之經營情形等情應有相當之了解,認選任何當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