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蔡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當豪(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之1)於本院一一○年度促字第一七八六號
支付命令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租賃關係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促字第1786號受理,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民國108年12月7日)完成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
迄今均無營運情形,聲請人無從補正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爰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支付命令程序進行。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8年10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641310號函通知限期於108年12月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
惟相對人屆期仍不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上開案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查,聲請人
具狀陳明何當豪為
兩造間
系爭租賃關係之
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且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司執字第34028號民事執行事件,亦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有上開租賃契約、執行筆錄在卷
可憑,故本院審酌何當豪對於系爭租賃關係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其對相對人之經營情形
等情應有相當之了解,認選任何當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