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魏銘慧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執有
鈞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105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30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41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業已因其後
聲請人與原出租人鄭澄川合作投資其名下位於新竹市○○街000號「榮發大樓」,雙方就上述土地租賃及榮發大樓等合作投資標的進行議約,並於民國107年9月7日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是雙方間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效力已消滅,改以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公證書亦
失所附麗,失其效力,故系爭公證書成立後有上述
債權消滅事由之存在,為此,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此
倘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於回復補償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
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以
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一、聲請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地段210-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收回系爭土地自行利用(如另行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益之利息損失及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250萬元所能取得之利息。
參酌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5 年6月15 日起至110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5萬元,相當於每年租金300萬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191,667元【計算式:(3,000,000+2,500,000)×5 %×(4+4/12)≒1,191,667】,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19萬2,000元為
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