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好室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華銘等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丙○○、乙○○、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