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依
兩造間簽訂「太陽光電能系統統包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4、5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將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台南職業訓練場屋頂,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5,435.35平方公尺之範圍,修繕至不滲漏水程度,應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
上開範圍之工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同時具狀陳報:
適於台南地區可鑑定漏水原因與修復方法或費用之鑑定單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