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曾寶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起民事訴訟,略稱:另案被告佳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損害原告鄰房(108年度訴字第630號
回復原狀等,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受佳昕建設公司委託為不實鑑定,應還給原告事實的鑑定、羞辱原告要錢、袒護佳昕建設公司、應該幫原告重蓋毀損之房屋等語。
三、
惟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親收。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揆之
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