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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曾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起民事訴訟,略稱:另案被告佳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損害原告鄰房(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回復原狀等,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受佳昕建設公司委託為不實鑑定,應還給原告事實的鑑定、羞辱原告要錢、袒護佳昕建設公司、應該幫原告重蓋毀損之房屋等語。
三、惟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親收。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