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簽訂「去除白煙工程」契約,由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
回復原狀,並有實質之舉,被告即無預付款債權存在,且原告已終止契約,被告無權對原告為任何請求,因而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1萬3,768元及利息等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
經查,依兩造所定之「去除白煙工程」契約書內容觀之,其工程地點係在台南市○○區○○里○○○路○段00號,且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之爭議處理,按本契約B履約條款第10節爭議處理辦理」,而該爭議處理10.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工程契約文件在卷
可參,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乃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債權存在,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依據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