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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被      告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簽訂「去除白煙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回復原狀,並有實質之舉,被告即無預付款債權存在,且原告已終止契約,被告無權對原告為任何請求,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1萬3,768元及利息等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所定之「去除白煙工程」契約書內容觀之,其工程地點係在台南市○○區○○里○○○路○段00號,且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之爭議處理,按本契約B履約條款第10節爭議處理辦理」,而該爭議處理10.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工程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債權存在,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