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全洲實業有限公司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當
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
惟依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兩造間就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7頁),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原告之訴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