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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全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泰維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惟依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兩造間就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