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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楷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佩淳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萬4,420元,應繳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06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