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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