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久和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涵芝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李司怡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買賣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
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