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工程名稱:349.005KW和筌畜牧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案場相關工程,其涵蓋之工程項目如下: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EPC工程(包含與台電併聯之有關受電設備在内及爬梯、安全步道、安全母索、IPC箱之設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⒉其它經雙方
合意所新增追加或刪減之相關工程(若日後此案之相關工程有增減者,得以雙方所合意之訂單為執行依據),委由被告施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27,115元(未稅),由被告連工帶料承作,原告並於105年10月4日預付工程總金額10%即842,848元(未稅802,712元,稅額40,136元,含稅842,848元)予被告。然系爭工程因未取得政府許可而無法施作,原告已於108年3月間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842,848元,
惟被告
迄未置理,為此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2,848元。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一經通知,乙方需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未取得政府許可而無法施作,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2,84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