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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萬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剛 
被      告  晏鑫太陽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7,4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日民事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