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Coherent Asia Inc.
林宛菱律師
被 告 京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一)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委任我國律師起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補字第9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60日內補正其現仍為外國法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原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及原告律師
委任狀經我國駐外機構之
認證證明,
暨繳納新臺幣1萬6,736元起訴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見本院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8~20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