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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Coherent Asia Inc.


法定代理人  Daniel A. Hunter

訴訟代理人  郭家君律師
            林宛菱律師
被      告  京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一)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委任我國律師起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補字第9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60日內補正其現仍為外國法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原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及原告律師委任狀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繳納新臺幣1萬6,736元起訴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8~2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