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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劉曜誠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立長照機構,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另原告同意110年5月1日前長照設立未過則無條件解除契約。詎被告因長照設立尚未經核准,自110年6月1日起即閒置系爭房屋,租金亦遲未繳納,經催繳多次仍未理會,原告乃於110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52,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租屋用途為居家長照機構申請使用,雙方同意並於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長照設立核准,此約方成立」,因此系爭租約之內容應於長照機構設立核准後才開始履行。由原告110年3月22日、5月27日、8月27日及9月13日函文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可證申請長照機構程序仍在進行中,僅因全國新冠肺炎疫情而延宕審核,然原告同意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13,000元租金予原告。至一樓夾層為非法增建,未於系爭租約中要求施工,屬原告之自主行為,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設立長照機構,於民國110年2月9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惟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長照設立核准,此約方成立」,詎被告因長照機構之設立遲未經核准,自110年6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業於110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新竹縣政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110年11月8日函文通知被告准予設立長照機構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10年8月20日新埔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110年8月30日所寄發之寶山大崎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新竹縣政府函文4件、艾心有限公司函文4件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27至40、51至54頁),且未據兩造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第2項明載:「長照設立核准,此約方成立。」,雖曰成立,實際上應指生效之意,蓋契約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應已成立,惟因附有長照設立核准之停止條件,故於停止條件成就時方發生效力,而長照機構在110年11月8日前既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設立,系爭租約即尚未生效,被告自無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雖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尚未生效前之110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故終止租約,姑不論原告就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致無從認定構成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定之終止要件,本件亦因被告尚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無所謂遲付租金之情形,應無法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非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2,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一節。查兩造既有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13,000元租金予原告,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亦主張自系爭租約開始即110年5月1日起可收取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即110年9月28日)已到期之租金52,000元(計算式:13,000元×4個月=52,000),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就起訴前之部分係屬重複請求,其餘部分則清償期未屆至,原告若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未為此項主張,被告亦非拒不履行或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屬法律要件不符合,原告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訴即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因施作夾層而花費189,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惟被告否認有施作夾層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資料,足知第一層夾層於108年10月8日即已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1月7日登記在案,難窺與110年間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有何關聯性,且系爭租約確實未有任何關於施作夾層之約定,而原告既主張有此施作事實並支出189,000元費用,當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