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劉曜誠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立長照機構,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另原告同意110年5月1日前長照設立未過則無條件
解除契約。
詎被告因長照設立尚未經核准,自110年6月1日起即閒置系爭房屋,租金亦遲未繳納,經催繳多次仍未理會,原告
乃於110年8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
迄未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52,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1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租屋用途為居家長照機構申請使用,雙方同意並於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長照設立核准,此約方成立」,因此系爭租約之內容應於長照機構設立核准後才開始履行。由原告110年3月22日、5月27日、8月27日及9月13日函文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可證申請長照機構程序仍在進行中,僅因全國新冠肺炎疫情而延宕審核,然原告同意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13,000元租金予原告。至一樓夾層為
非法增建,未於系爭租約中要求施工,屬原告之自主行為,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被告為設立長照機構,於民國110年2月9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惟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長照設立核准,此約方成立」,詎被告因長照機構之設立遲未經核准,自110年6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業於110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新竹縣政府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以110年11月8日函文通知被告准予設立長照機構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10年8月20日新埔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110年8月30日所寄發之寶山大崎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新竹縣政府函文4件、艾心有限公司函文4件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27至40、51至54頁),且未據
兩造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第2項明載:「長照設立核准,此約方成立。」,雖曰成立,實際上應指生效之意,蓋契約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應已成立,惟因附有長照設立核准之停止條件,故於停止條件成就時方發生效力,而長照機構在110年11月8日前既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設立,系爭租約即尚未生效,被告自無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雖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尚未生效前之110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故終止租約,姑不論原告就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致無從認定構成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定之終止要件,本件亦因被告尚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無所謂遲付租金之情形,應無法依據
上開法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非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2,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一節。查兩造既有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13,000元租金予原告,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亦主張自系爭租約開始即110年5月1日起可收取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即110年9月28日)已到期之租金52,000元(計算式:13,000元×4個月=52,000),
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就起訴前之部分係屬重複請求,其餘部分則清償期未屆至,原告若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未為此項主張,被告亦非拒不履行或
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自屬法律要件不符合,原告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訴即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因施作夾層而花費189,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惟被告否認有施作夾層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資料,足知第一層夾層於108年10月8日即已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1月7日登記在案,難窺與110年間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有何關聯性,且系爭租約確實未有任何關於施作夾層之約定,而原告既主張有此施作事實並支出189,000元費用,當就其真正負
舉證責任,然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000元,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