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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廖明裕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穆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修改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二、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記載於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昌穆(下稱楊昌穆)曾為同事關係。楊昌穆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設立被告公司,當時並無實際辦公處所及生財器具,係在自家辦公接案。楊昌穆因看重原告技術及曾經在日本受訓,又精通英、日語,故於106年3月間邀約原告入股,約定兩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6萬元以取得被告公司各50%股權,原告考慮後同意,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入被告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此有原告取款憑條可證,其上已載明被告公司入帳資訊(卷第17頁)。
㈡、在楊昌穆及原告努力下,之後被告公司業績蒸蒸日上,楊昌穆擔任法定代理人一職,負責業務工作;原告擔任經理一職,負責技術工作。107年2月起,被告公司營業逐漸穩定,扣除營運成本後,被告公司有照楊昌穆及原告各50%比例分紅,原告分紅日期及金額如下(下稱系爭款項),有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證(卷第19-37頁):(一) 107年2月5日分紅39萬。(二) 107年2月9日分紅39萬。(三) 107年2月23日分紅22萬(四) 107年3月26日分紅30萬(五) 107年6月12日分紅30萬(六) 107年7月6日分紅30萬(七) 107年10月9日分紅30萬(八) 107年12月27日分紅30萬(九) 108年4月9日分紅30萬(十) 108年6月17日分紅30萬(十一) 108年8月18日分紅30萬(十二) 108年11月3日分紅15萬(十三) 109年1月19日分紅20萬(十四) 109年4月12日分紅20萬(十五) 109年7月31日分紅25萬(十六) 110年2月5日分紅30萬【以上合計450萬元】。
㈢、被告公司始終未為原告辦理股東登記,於110年6、7月間原告因為購屋,為獲得較高貸款成數及較低利率,而有提出財力證明之需要,故原告向楊昌穆要求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96萬元。楊昌穆原本同意,嗣藉故不配合辦理,先稱會計師說獨資公司不能加股東,後改稱是老婆不同意增加股東,於訴訟中再改辯稱上述出資額96萬元只是借款云云。然而,自以下證據可以證明確係股東出資,楊昌穆當時並未否認原告股東身分,亦無一語提及借款: 
 ⒈108年7月21日,楊昌穆在其與原告之對話訊息內提及要提供內帳給原告(卷第293頁)。
 ⒉110年7月26日,楊昌穆在其與原告之對話訊息內表示(卷第295頁):
  原  告:股東登記有再問會計師了嗎?
  楊昌穆:問了,他說我是獨資的公司,所以要加股東不行。
  原  告:剛有打電話去問經濟部一下,他說辧理股權移轉          就可以。
  楊昌穆:我把這件事跟我老婆說,她說不增加人在股東上!
  ⒊110年9月5日,原告與配偶賴怡伶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找楊昌穆對話並錄音存證(卷第227-233頁),重點包括:
  楊昌穆:我們講好一開始我們是一人一半;我們現在來討          論就是說,就算說你們名字沒有進入到股東裡            面,我們有沒有任何一次,我有沒有任何一次說          你領多少,我沒你領多少;或者是我領多少,你          沒領多少。
  賴怡伶:我們有入資,Ethan(原告英文名字)的錢,鑫鴻          半導體有沒有收到我們的錢,證據在這裡。
  楊昌穆:這個是入資。
 ⒋楊昌穆會將屬於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客戶報價單、內部帳冊等,以電子郵件交付予原告(卷第195-225、341-352頁),但並不會交付予其他工程師。   
 ⒌原告不管平日加班或假日加班,均未領取加班費。
㈣、由上足見原告確實出資96萬元入股被告公司,並取得50%股權。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亦不爭執原告自106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
㈡、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增資為要式行為,事涉公司之經營決策與運作,為保障股東間出資比例,自須由原先已出資股東之表決權過半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增資,自不得逕以判決擬制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將原告增列於股東名簿,故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法。至於原告所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該案兩造並不爭執增資已得到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故與本件事實背景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且被告公司否認原告為股東,原告所匯96萬元係對被告公司之借款,而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系爭款項並股東盈餘分派,而是其中100萬元為清償本息、其餘金額為員工獎金性質。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3月6日借款96萬元予被告公司(卷第255頁手寫帳簿第1-2行),兩造約定於107年3月前還款,被告公司已於107年2月5日、9日、23日分別給付原告39萬元、39萬元、22萬元(合計100萬元),已連本帶利清償借款完畢。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長達5年多原告皆未曾參與決策、行使股東權、承認造具表冊,若原告果以股東身分出資,應不致於長達對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修改章程等皆無要求。退步言,縱認96萬元為股東出資,亦應認兩造當時已經約定不登記原告為股東。
 ⒉被告公司創始之初,原告積極認真投入工作,被告公司亦看重原告技術,除以100萬元清償借款本息外,其餘款項(350萬元)係激勵原告士氣之績效獎金。然近年來,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屢屢未依規定繳交月報、季報,且未確實赴客戶廠區工作,甚至以疫情為由自行決定不進辦公室,此有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可證。是以,原告110年下半年度考績評比低落,被告公司即未再發放奬金予原告,其餘績優員工則仍有領取獎金。 
㈣、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四被告公司帳冊,並非正式帳冊,僅為流水帳,且內容多有錯誤、遺漏,不足為證,楊昌穆之所以提供予原告參考,當時是便於原告瞭解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原告所提原證五錄音譯文,譯文括弧()內文字(股權)是原告自行臆測所加入,並非被告所言亦非真意。楊昌穆所言「一人一半」,僅係就員工獎金發放之上限為討論,與股權和盈餘分派無關。原告所提原證五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自述「今年110年6月我跟你說我是因為買房子銀行那邊要求我出財力證明,然後我說我要登記為股東,然後你就還蠻阿莎力說OK,你要找會計師那邊談」等語(卷第228頁),即可知原告106年加入被告公司時,非以股東身分加入,直到110年6月有購屋需求後,始詢問楊昌穆能否「協助、幫忙」登記其為股東,以利貸款。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僅1人即楊昌穆,出資額10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卷第65-141、3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被告公司登記為1人股東公司。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從而楊昌穆1人即為股東表決權全部,意即楊昌穆之同意即為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不論是公司增資或者變更章程。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權之行使方式,不若股份有限公司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並未規定須召開股東會以及以何種形式表決,而本院綜觀楊昌穆以電子郵件附寄予原告之內帳記載「106年3月1日,資金入注楊昌穆960,000,資金入注廖明裕960,000」(卷第197頁);楊昌穆以電子郵件附寄予原告之被告公司內帳,自106年3月份起至108年7月份止(卷第195-225頁);暨110年9月5日原告與楊昌穆對話錄音譯文,楊昌穆陳述「我們講好一開始我們是一人一半」「(110年6月原告說要登記為股東)那時候我去問會計師,會計師告訴我說獨資不行」「就算說你們名字沒有進入到股東裡面,我們有沒有任何一次,我有沒有任何一次說你領多少,我沒你領多少;或者是我領多少,你沒領多少」「(內帳)這個東西我沒有做出來給你看是我的疏失」「你領多少,我就領多少,我從來沒有拿任何多一毛錢」「這個是入資」等語(卷第227-232頁),以上楊昌穆各式陳述以及客觀具體行為,足以證明楊昌穆早於106年3月1日即已同意原告入股,以兩人各出資96萬元各取得50%股東權利,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增資業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被告公司辯稱增資未經股東同意,自無可取。
㈡、原告於106年3月6日將96萬元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辯稱此筆96萬元係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前還款,本利和100萬元云云,未見被告公司提出證據佐實,且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若以本金96萬元、利息4萬元、借款期間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前還款(借款期間約一年)加以換算,區區4萬元利息尚不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4萬8千元,衡情民間私人借貸利息不會如此之低,被告公司此一說法,顯屬有疑。
 ⒉楊昌穆前以電子郵件附寄給原告之107年2月內帳電子表格(卷第207頁),關於107年2月5日、9日、23日給付原告之39萬元、39萬元、22萬元(合計100萬元),科目全是「分紅獎金」,而非「長期借款」或「短期借款」之負債減少或「利息費用」支出增加。被告公司既然委請會計師記帳,會計師自然不會容忍此種嚴重歧異及帳務錯誤。是以,被告公司所辯96萬元為借款,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公司所提被證一手寫帳簿1頁(卷第255頁),其上第1、2行記載「106年3月借貸楊昌穆96萬元、廖明裕96萬元」內容,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上開記載『借貸』與常情相悖,有臨訟編造之嫌而不可採信。緣以:
 ⒈楊昌穆身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若被告公司缺錢週轉,楊昌穆必會投入個人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直到自身已無法供應資金為止,方會向外借款、支付利息,應無楊昌穆自己與原告兩人同步各出借96萬元予被告公司之理。
 ⒉本件只有原告提出96萬元匯款證明,全然未見楊昌穆相應舉證其於106年3月亦有匯款96萬元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可見楊昌穆係以其設立時之出資額作價96萬元相抵。
 ⒊此紙帳簿第3行僅列1筆「2-4月所有支出800,142元」而未按日期序時記載;第4行記載4月13日領出零用金3萬元,但本院將第3行與第4行交互對照,在4月份尚未結束之前,竟在4月13日之前預先記載「2-4月所有支出800,142元」不合理;本院再將第1、2行之「收入欄」與「餘額欄」交互對照,被告公司2月份之「前期餘額」全無記載。凡此種種均不符合會計原則。
 ⒋再將楊昌穆於前以電子郵件附寄給原告之106年3月至5月內帳電子表格(卷第197頁)與此紙帳簿(卷第255頁)對照,前者是記載「資金入注」,後者卻記載「借貸」,且「借貸」字跡明顯與他行字跡不同。
 ⒌綜上疑義,被告公司執此手寫帳簿1頁辯稱其向原告借款96萬元,無法取信於人。
㈣、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1日經楊昌穆同意入股,以出資額96萬元取得被告公司50%股權,原告於106年3月6日繳足出資額,確實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迄今未依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修改章程內容,將原告記入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致第三人無從透過查考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方式得知被告公司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對第三人公示不足,亦致原告無法行使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及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之權利受損。是以,原告依前引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修改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其出資額為96萬元,及將上情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其出資額為96萬元,及將上情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原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