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羅時雙
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惟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