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忠
詹珮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忠、詹佩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金光電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權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動撥日起24個月,借款利率約定自借款日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嗣雙方於109年7月14日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1年6月4日,本金餘額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展期期間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92計算,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志忠、詹珮雯則於108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24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亞東金光電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亞東金光電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亞東金光電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10年4月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被告亞東金光電公司尚欠本金1,102,88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志忠、詹珮雯既為其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5至53頁),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亞東金光電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志忠、詹珮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