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原 告 詹煌勝
詹勳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敏宣
被 告 曾國鈴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黃芷裙
林柏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杉應給付原告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柏彬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1,444,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煌勝、原告詹勳各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黃芷裙為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為被告曾國鈴所負責實際經營。原告詹煌勝與原告詹勳(為詹煌勝之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號兩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兩人於民國104年間與被告曾國鈴、黃芷裙合作開發土地建案(下稱
系爭合建案),自開始
合建契約協談,原告詹煌勝、詹勳均認被告曾國鈴為負責人,並以「力穩公司」為合建契約之簽約主體。
2、因力穩公司經營不善,為免影響合建契約之履行,遂於106年3月9日將合建契約書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原告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科睿公司),此有協議書
可稽。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力穩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黃芷裙、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曾國鈴)保證本契約已興建、興建中、未興建之建物及土地,皆無對外銷售…或有任何不利本契約之行為,如有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清償。因而造成甲方(即原告科睿公司)及丙方(即原告詹煌勝、詹勳)受有損害時,由乙方負完全損害賠償」。依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應確實提供有關本建案發包工、料及採購之資料,若有隱瞞任何事實或違反本協議內容時,同意支付甲、丙方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及所有損害賠償,並無條件放棄本協議書之所有權利」。亦即,力穩公司保證於
上開建案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科睿公司前,並無任何銷售或不利上開合建契約書之行為,否則將給付原告三人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所有損害賠償,並放棄協議書之所有權利。
3、
嗣於107年12月21日,力穩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黃芷裙、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曾國鈴竟與被告林柏杉,基於共同毀損犯意 之聯絡,聲稱有原證6
買賣契約書,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云云,當天即將現場工人全數驅離,禁止現場工人動 工,並在現場工地傾倒廢棄物,使該建案工地無法動工。 更甚者,被告三人更一同僱用怪手至建案現場破壞原告科 睿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 外牆,此有當日之蒐證照片及影片可稽,亦有同日新竹縣 竹北派出所員警到場之備案紀錄以及原告科睿公司之上開 建案工地主任王浩羽
可證。被告三人至工地現場進行破壞 後,工地工人因畏懼暴力威脅,不敢至現場動工,且工地 現場亦有不明人士滯留監看是否工地現場有動工情事,以 致系爭建案完全停工三個月。又系爭建案因停工過久造成 施工半成品(地磚反白、污損、金屬門板鏽斑、排水管線 阻塞)維修損失、建築材料(水泥等受潮、磁磚污損)損 失,且工地現場仍留有被告三人指示
第三人所傾倒之廢棄 物,原告科睿公司尚需額外聘工清理始能復工,因此,真 正復工
乃再半年之後,故原告科睿公司就系爭建案即受有 工程延宕、以及需要額外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失。
4、於108年1月5日深夜不明之時間,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遭受噴漆:「惡地主強搶建商 詹煌勝出來面對」、「沒良心地主詹煌勝」等字眼,此舉已導致原告科睿公司所有之系爭合建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科睿公司需要重新粉刷始得
回復原狀,原告科睿公司亦擔心再次受到威脅與惡意破壞,後續工程亦不敢進行,造成工程延宕。另原告詹煌勝、詹勳亦因該惡意噴漆行為心生畏懼;該噴漆之字眼更有直接敘明地主即原告詹煌勝、詹勳為「沒良心地主」、「惡地強搶」、「惡地主強搶建商沒天良」、「沒良心地主詹煌勝」、「出來面對地主詹煌勝沒天良」等字眼,公開使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並使原告詹煌勝、詹勳之名譽受有損害。
前揭噴漆文字內容所指之「建商」乃為「力穩公司」,顯然係被告曾國鈴、被告黃芷裙、被告林柏杉指使第三人所為之惡意噴漆行為。
5、原告科睿公司因被告三人至現場不法強制工人停工、惡意破壞系爭建物外牆、於工地現場傾倒廢棄物、指示不明第三人於夜間噴漆等行為外,因尚有不明形跡可疑人士常至工地現場徘徊,原告科睿公司為免被告三人進一步破壞工地現場建物,乃不得不再聘請24小時保全人員進駐工地現場,合約
期間為一年,每月需支出約11萬多元,此部分額外聘僱保全所支出之費用,亦為被告三人前揭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失。
6、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科睿公司1,444,355元:
被告三人應就系爭建物外牆毀損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責任,就此原告科睿公司修補系爭建物外牆損害,包括仿清水模及回復泥作等支出共計71,000 元、清洗噴漆及復原之費用乃支出25,000元、廢棄清除費用30,000元及科睿公司亦受有保全支出計00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64,355元+114,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318,355元)。
7、又被告三人指示第三人至現場進行噴漆的行為,導致原告詹煌勝、詹勳因該文字恐嚇、脅迫致心生畏懼,致日夜惶恐不安造成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詹煌勝、原告詹勳各5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除於107年12月21日,被告林柏杉僱用怪手至建案現場破壞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外牆之情不否認,且就原告就此請求外牆損害,即仿清水模及回復泥作等支出共計71,000 元之金額不否認外,其餘均與其他被告
無涉。況有關此部分之刑案亦經台灣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杉僱用怪手至建案現場破壞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外牆之情,並就此請求外牆損害即仿清水模及回復泥作等支出共計71,000 元之金額,為被告林柏杉所不否認外,是被告林柏杉應就此負侵權之責外,原告應就其餘主張及損害負舉證之責。
2、細究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2號、第120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已為認定被告黃芷裙及曾國鈴並無參與僱用怪手至建案現場破壞之情,且於108年1月5日就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遭受噴漆:「惡地主強搶建商 詹煌勝出來面對」、「沒良心地主詹煌勝」等字眼部分,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三人所為,是原告主張清洗噴漆及復原之費用25,000元、廢棄清除費用30,000元及保全支出計0000000元之損害
暨連帶給付原告詹煌勝、原告詹勳各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林柏杉給付7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