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金竹益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温偃廣
相 對 人 温武光
相 對 人 温武烈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本院110年度竹調字第129號),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許可就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調字第1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與相對人温偃廣、温武光、温武烈共有,因雙方無法
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法院為
裁判分割,現由本院110年度竹調字第1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
前揭分割共有物
請求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堪認已有釋明。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
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
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訴訟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
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3,510,000元,扣除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2,945,893元後,其餘共有人温偃廣、温武光、温武烈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564,107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45,893元,
乃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送上訴作業期間約2個月,共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全體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合計為126,924元(計算式:564,107元×5%×(4+(6/12))年=126,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6,924元為
適當,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