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彰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栢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宗洲
被 告 李阿明
前列三人 共 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栢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前向原告借款,除約定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限還款外,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由其為發票人、被告李阿明為 背書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擔保還款, 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 退票;而被告李宗洲為被告栢誠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栢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到 期日將無資金,卻仍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其父親即被告李阿明聯手詐騙,以被告李阿明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栢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對被告栢誠公司、李宗洲、李阿明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 三、 經查,被告栢誠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李宗洲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李阿明之住所地則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故 上開被告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 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栢誠公司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李阿明背書而為伊所 持有,經提示卻不獲付款,而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 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之票據付款地,依系爭支票票面 所載均係臺北市○○○路0段000號(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4號卷第13至37頁), 揆諸上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共同訴訟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予以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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