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友化工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 告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經銷被告所製造之電池,故原告將被告生產之電池出售予中科新松公司,原告與中科新松公司係
買賣契約。因原告係單純之經銷商,故
本件係由被告與中科新松公司先簽訂技術協議後,由被告依照中科新松公司之需求製造電池,再委託原告經銷電池,出售予中科新松公司。
二、於109年6月17日,中科新松公司向原告採購之電池組發生內部起火及爆炸事故,導致其客戶晟碟公司遭受大量損失,109年7月28日,中科新松公司
乃於委託上海新驀爾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並作出(109)審字060041號「質量鑒定報告」,內容略為:「排除充電機問題,電池組中BMS(電池管理系統)存在設計和品質缺陷,易導致電池組過充及容量快速衰減,可能是造成電池起火的主要原因。」,足見被告之電池組存在設計和品質缺陷,方導致電池組爆炸及起火,並致晟碟公司受有損害。
三、因被告認新驀爾公司所作成之鑑定過程,未經被告公司參與,原告乃於大陸法院審理時,要求重新鑑定,鑑定過程並均有通知
本案被告見智公司依法表示意見。
嗣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
民法院囑託上海科泰檢測技術有限公司,科泰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並認定:「涉案7號電池組發生爆炸的原因,不排除最初某一個一致性不好電芯,發生熱失控爆炸後,由於電芯熱傳導輻射作用下,發生熱擴散導致相鄰的電芯發生熱失控爆燃,進而引發連鎖效應,以致電池組爆炸的可能。」,理由略為:(一)涉案樣品充電機在測試充電過程中恒壓電壓為57.7V,恒壓充電電流為3A時斷開充電機和電池的連接,該充電電流截止值符合相關要求,在對樣品電池進行充電測試中,電芯單元電壓在3.64V〜4.18V,均未超過電芯的電壓4.2V,也符合相關要求;(二)涉案樣品電池設計且安裝有BMS管理系統,但是依據現有資料,無法對其合理性進行分析研判;(三)涉案樣品電池在實驗室對樣品電池進行充電實驗中,發現其中編號為Cell2的電芯電壓為4.18V,而且充電完成後靜止放置24h後,編號Cell2電芯電壓為4.14V與其餘電壓4、12V對比仍然存有差異,即電芯一致性存有差異;(四)涉案7號電池組發生爆炸的原因,不排除最初某一個一致性不好電芯,發生熱失控爆炸後,由於電芯熱傳導輻射作用下,發生熱擴散導致相鄰的電芯發生熱失控爆燃,進而引發連鎖效應,以致電池組爆炸的可能。」。
四、基於
上開科泰公司之鑑定報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2021)滬0115民初56846號判決,認定見智公司之電池組存在缺陷,並因此引發爆炸事故,理由略為: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的相關規定,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本案中,涉案7號電池組於2020年6月17日在
第三人生產區域內發生爆炸。關於爆炸的原因,根據本院委託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產品品質鑒定意見書,係不排除最初某一個一致性不好電芯,發生熱失控爆炸後,由於電芯熱傳導輻射作用下,發生熱擴散導致相鄰的電芯發生熱失控爆燃,進而引發連鎖效應,以致電池組爆炸的可能。被告主張該鑒定結論是推測性的結論,而不是鑒定機構依據現有材料查明的具體原因。對此,本院認為,司法鑒定機構系在通過觀察電池組殘骸,排除了外力破壞導致涉案電池爆裂事件發生及外部短路大電流所引起的爆炸事件的情況下,進而將涉案電池組爆炸的原因指向了電池組本身存在缺陷。
(二)本院雖同意了被告的申請,對涉案電池組的爆炸原因進行重新鑒定,但原告提供的上海新驀爾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品質鑒定報告,係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所作的鑒定,且被告工作人員在取樣的樣品清單上簽字署期的行為,足以說明被告對於該鑒定知情,且未提出反對意見,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品質鑒定報告亦以採信。該份品質鑒定報告亦是在排除了充電機問題的基礎上,將涉案電池組爆炸的原因指向了電池組本身存在缺陷。
(三)根據涉案電池組的BMS電池管理系統,可實現軟體與硬體的組合保護,使得電池具有過放電、過充電、超溫度等保護功能,並結合原、被告及見智科技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見智獨有電池模組的專利,可以強化電池安全;電芯或電池組如有任何的質變,見智的方案就可以有效的中斷電流,以防止電芯的質變和起火。”,本院認為,涉案電池組應具有避免發生爆炸事故的保護功能,本院結合上述鑒定意見均排除了外部因素導致涉案電池組發生爆炸的情況,認可涉案電池組系因存在產品缺陷從而引發爆炸事故。基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根據中科新松公司所提供之新驀爾公司公司的鑑定報告,及科泰公司的鑑定報告,二份鑑定報告均一致排除外部因素導致爆炸的可能性,且見智公司雖稱:「見智獨有電池模組的專利,可以強化電池安全;電芯或電池組如有任何的質變,見智的方案就可以有效的中斷電流,以防止電芯的質變和起火」,但該專利於電池爆炸時根本無法中斷電流,也無法防止電芯的質變和起火,故華友公司應就所銷售之電池負賠償責任。
五、依
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客戶對乙方
求償、主張或有所請求,甲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因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蓋由甲方負擔。」,而原告既因被告所製造之電池爆炸,致乙方客戶即中科新松公司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大陸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中科新松公司損失人民幣(以下均同)3,505,200元、鑑定費損失216,000元、案件審理費18,685元、鑑定費60,000元,合計共3,799,885元,則被告顯應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保證
系爭電池有BMS電池管理系統,電池過熱時會自動斷電,故不會發生爆炸,
惟該BMS電池管理系統自始未發生作用,才是電池爆炸主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從未告知系爭電池可能因其設計、製造、加工失當而具有爆炸風險,反而保證絕不可能爆炸。
倘若被告知悉系爭電池可能有爆炸風險,何以竟未提醒原告或新松公司、晟碟公司勿再進行充電?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2、被告雖主張晟碟公司發現電量過低後,應即出廠進行檢修,此為業界明知之作業流程及慣例。然被告根本並未舉證證明此作業流程及慣例存在,大陸浦東法院111年6月20日審理時,曾傳喚鑑定單位到庭說明,經鑑定專家表示:「鑑定報告第19頁明確充電機的最大充電電流參數60A,但是不是充電機的輸入電流,第19頁電池組是102AH的。即便以充電機的最大電流充電也不會發生問題」,顯見最大電流參數60A,並
非實際充電機的輸入電流,故實無過充問題,而且即使依照最高電流輸入充電,電池組是102AH的,按理亦不應發生任何問題。大陸浦東法院111年6月20日審理時,鑑定專家甚至當庭表示「(鑑定專家有無發現,涉案電芯有無防止起火的專利?)在得到的資料中沒有明確的條款」,足見被告製造之電池根本沒有防止起火的專利。
3、就被告所提供之測試報告與產品合格證,係被告自行製作,且檢驗過程草率無比,不能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電池具合格品質。又依現行法規,臺灣不得直接出廠電池至大陸,顯見被告不能取得產品合格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見智公司係與新松公司簽署技術協議書,其中約定包含系爭電池在內之產品規格參數及責任歸屬,並載明電流參數最大充電電流為50A,且於協議書中亦明文約定要在產品保質期內,出現規格書内所示參數條件使用下所造成的質量問题,被告見智公司才需負責,惟新松公司卻長期使用60A的充電電流對系爭電池進行充電,明顯超過規格書之參數規定。
二、本件系爭電池,新松公司早已知悉系爭電池因電量過低申請出廠檢查,蓋電池電量過低並非當然係電池本身問題,亦有可能係充電機問題,需經檢查確認其電量過低原因為何,且此事當初新松公司之工程師,曾以通訊軟體溝通過程,明確向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系爭電池已提交聲請檢修,且系爭電池以超出規格書載明的允許範圍規格(50A)去充電,當然就會對電池產生傷害,原告逕自片段擷取另案上海浦東人民法院鑑定專家意見,辯稱其充電機無過充問題,實係原告故意誤導方向之說詞。
三、被告見智公司依原告要求,協助原告提供上海浦東人民法
院案件鑑定單位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該等資料及充電機
規格說明,均
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新松公司充電機規格使
用不當所致,系爭電池出廠時並無瑕疵。惟被告見智公司
所提供之資料及依據,於上海浦東人民法院判決或鑑定報
告中均完全未曾提及,亦無說明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新
松公司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明知系爭電池應
出廠交由新松公司檢查,卻故意為不當使用,方係主要事
故發生原因,顯見系爭電池有無瑕疵,與系爭事故間,並
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
責任,顯屬無由。
四、系爭電池出廠時業經測試,通過一系列安全檢測取得產品合格證,及經過我國具有安規驗證專業、為台灣專業的安規檢測實驗室之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安全檢測,已
足證明系爭產品通過檢測,原告稱被告對於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未提出
法律及事實上反對意見,顯無可採,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並無問題,故原告此等主張並無理由。
五、依原告自行提出上海浦東人民法院案件之擷取資料可證,本件原告明確知悉系爭電池有發生電量過低情況,已經被申請出廠維修,卻係因人為疏失方造成係爭事故,
依原告所提出之新驀爾公司報告第5頁亦明白指出:【2.1現場筆錄……2020年6月11日,中科新松公司曾因7#電池組電量過低申請出廠維修。但截至起火前,未對7#電池組進行出廠維修】,就此益證,系爭電池於發生事故之前,新松公司早已知悉系爭電池因電量過低申請出廠檢查,且此事當初新松公司之工程師,曾以通訊軟體溝通過程,明確向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系爭電池已提交出場聲請,需出場檢修,故原告華友公司係明知無疑。新松公司係將明知應該應該進行檢修之系爭電池,猶放任其予以充電及使用,因此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損害擴大,此等情況均係可歸責於新松公司及原告之行為所致,故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因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得減輕或免除之,新松公司及原告就此損害金額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原告主張之金額只係新松公司賠償給晟碟公司和解金額,然原告對此和解金額具體如何計算、如何證明有實際損害,均未舉證。
一、兩造間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經銷被告所製造之電池,本件係原告經銷被告生產之電池予訴外人中科新松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系爭電池組發生內部起火及爆炸事故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主張起火之電池致中科新松公司之客戶晟碟公司受有損失,並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56846號判決中之科泰公司及新驀爾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電池組存在設計和品質之瑕疵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系爭電池組究否存在設計和品質之瑕疵,及原告主張損害部分有無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據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倘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乙方(即原告)客戶對乙方求償、主張或有所請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因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蓋由甲方負擔。」等情,雖原告主張因系爭電池爆炸,致其客戶中科新松公司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經大陸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中科新松公司損失人民幣3,505,200元、鑑定費損失216,000元、案件審理費18,685元、鑑定費60,000元,共計共3,799,885元,然兩造契約既已如上約定,原告遂應就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舉證。
三、細究原告所提之訴外人中科新松公司於上海新驀爾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之內容為:「排除充電機問題,電池組中BMS(電池管理系統)存在設計和品質缺陷,易導致電池組過充及容量快速衰減,可能是造成電池起火的主要原因。」等,及上海浦東人民法院案件所引據之上海科泰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報告:「涉案7號電池組發生爆炸的原因,不排除最初某一個一致性不好電芯,發生熱失控爆炸後,由於電芯熱傳導輻射作用下,發生熱擴散導致相鄰的電芯發生熱失控爆燃,進而引發連鎖效應,以致電池組爆炸的可能。」等情,
然上開上海科泰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報告理由亦曾述及涉案樣品電池「設計且安裝有BMS管理系統,只是依據現有資料,無法對其合理性進行分析研判」,故系爭送鑑定之電池組的BMS電池管理系統,既可實現軟體與硬體的組合保護,使得電池具有過放電、過充電、超溫度等保護功能,則系爭電池組就該BMS電池管理系統是否存在產品缺陷進而引發爆炸事故,且上開鑑定過程,均未經被告公司參與就系爭電池之規格及電流等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電池存在瑕疵等,遂非無疑,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又按民法第191之1條雖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
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然本件系爭電池,訴外人新松公司已就系爭電池因電量過低等問題申請出廠檢查,此除有雙方之微信對話可為證外,前述新驀爾公司報告亦指出「現場筆錄……2020年6月11日,中科新松公司曾因7#電池組電量過低申請出廠維修。但截至起火前,未對7#電池組進行出廠維修」等語,且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56846號判決中亦論述原告與訴外人新松公司就系爭電池組充電出現問題後進行溝通,新松公司亦安排出廠申請,尚未完成審批情況下,因繼續充電使用才會發生本件爆炸事故,於此,系爭電池組究因出廠時遂存在瑕疵抑或因新松公司充電使用不當所致,仍有疑慮,實無僅依原告所依據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56846號判決之鑑定報告遂為本件請求之認定,亦無從判定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56846號判決之鑑定報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1條及兩造商品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未能證明系爭電池組究因出廠時遂存在瑕疵抑或因訴外人新松公司充電使用不當所致,故其請求損害賠償,遂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駁回,遂
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