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吳惠霸
陳昭旭
陳瓊雲
陳碧雲
陳華雲
吳萬華
陳啓徵
陳正勤
陳鏡如
吳明錥
傅麟善
陳啟修
陳怡如
林建安
陳冠瑾
共 同
被 告 黃河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柯尊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
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河鑫取得;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五六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原告陳瓊雲應補償被告柯尊仁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黃河鑫、柯尊仁、黃禮銘等43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嗣因黃禮銘等41人於
本件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河鑫(見本院竹調卷第83至111頁、重訴卷第157至164頁),原告
乃具狀撤回對黃禮銘等41人之起訴(見本院重訴卷第2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尊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
裁判分割。被告柯尊仁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2.24平方公尺(計算式:1631平方公尺×7/508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復自始未應訴,原告亦無法與其聯繫,如原告日後與其分割維持共有,難以有效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故願由原告陳瓊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7萬9000元金錢補償被告柯尊仁,並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由原告共同取得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兼原告陳瓊雲金錢補償被告柯尊仁;被告黃河鑫則分得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為最
適宜方案。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河鑫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式。
三、被告柯尊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
等情,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竹調卷第29、31至65、83至111頁),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
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
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新竹市光復路1段476巷一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現場筆錄1份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7頁、竹調卷第61頁),足認系爭土地如採原告主張附圖標示(A)、(B)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各分割後區域皆臨東側,各自對外出路不受影響,土地形狀亦屬方正,利於開發利用,要屬可行。
3.原告另主張被告柯尊仁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2.24平方公尺(計算式:1631平方公尺×7/508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復自始未應訴,原告亦無法與其聯繫,如原告日後與其分割維持共有,難以有效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故願由原告陳瓊雲以每坪37萬9000元金錢補償被告柯尊仁,並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由原告共同取得附圖標示(B)部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83、326頁)。關於原告主張金錢補償部分,
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1日實價登錄資料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317頁),
堪屬公允,參以被告黃河鑫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見本院重訴卷第296頁),且被告黃河鑫如受分配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將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冠鑫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79地號土地相鄰,有本院職權查詢該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99、301頁),應可兼顧到場共有人之意願及其等使用區域之完整性、妥適性,並促使地盡其利之社會經濟發展,復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足見原告主張
渠等共同分割取得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兼由原告陳瓊雲金錢補償被告柯尊仁25萬6810元(計算式:2.24平方公尺×0.3025×37萬9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河鑫則分割取得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乃屬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式,應為可採。
4.至系爭土地上固另坐落其他
地上物或建物,
惟該地上物或建物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83至284頁),是該地上物或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具體位置為何,已與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式影響甚微,宜由兩造審酌待本件裁判確定後,另循適法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5.被告柯尊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經訴外人柯○○於108年11月28日為預告登記(見本院竹調卷第97頁、重訴卷第211頁),惟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
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預告登記影響,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到場共有人之意願及其等受分割後使用區域之完整性、妥適性,為促使地盡其利之社會經濟發展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 表 一
附 表 二
附 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