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世傑
王世偉
王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惟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乃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至公司法第213條
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世傑、王世偉、王世豪3人(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訴訟程序上之利益,固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廖淑霞(下逕稱其姓名廖淑霞)署名如後述之
系爭協議,縱令為真,
惟查王世傑既仍為公司監察人、王世豪仍為公司董事,原告董事長王錦建(下逕稱其姓名王錦建)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程序上為不合法」
云云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書狀),然原告起訴主張係此件抬頭第1行為民國101年7月17日開會
記錄、最末行為廖淑霞、王錦建2人署押101年11月16日之系爭協議,因屬於不生效力之協議,故被告應為返還不當得利
等情(見本院卷第10~13頁
起訴狀),對照系爭協議電腦打字內容為:「1.退出奎邦經營2.股份保留3.勞健保到65歲4.一半土地用租賃方式處理5.土地有買賣時再根據股份比例處分6.6367-XX贈予使用7.保險存款基金處分8.現金處分9.流動基金保留」、「各項處理細則:8.一半土地用租賃方式處理……土地:458.29(229.145*2),229.145坪*340元=78,200元/月」(全文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不屬於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仍應由原告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王錦建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見),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王錦建為原告股東、廖淑霞亦為原告股東,2人所為之系爭協議係股東間之協議,對股份有限組織之原告公司法人而言,自生不生效力,因此廖淑霞生前於101年11月至105年10月共48個月,每月領取7萬8,200元,廖淑霞過世後截至106年12月止其兒子們即被告繼續
按月領取7萬8,200元,以上合計共領取61個月,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7萬0,200元(7萬8,200元/月×61月=477萬0,200元),廖淑霞還領有基金424萬1,902元,二者相加為901萬2,102元(477萬0,200元+424萬1,902元=901萬2,102元),是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依照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對被告求為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語,
爰聲明:第1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99萬5,502元(指:7萬8,200元/月×48月+基金424萬1,902元),其中424萬1,902元(指:基金)應自系爭協議署押
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其餘375萬3,600元(指7萬8,200元/月×48月=375萬3,600元)應自105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應共同給付101萬6,600元(指:7萬8,200元/月×61月-7萬8,200元/月×48月=7萬8,200元/月×13月=101萬6,6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請法院命原告提出文件原本或
正本核實以對、原告應提出廖淑霞受領之證明、請法院併參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協議係
第三人負擔契約,契約當事人為王錦建與廖淑霞,第三人為原告,第三人
非契約當事人,其給付
與否純屬第三人之自由,由此可知系爭協議為廖淑霞退出公司經營之
對價約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已有誤會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
(一)被告3人係親兄弟。
(二)被告3人之母廖淑霞原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廖淑霞於105 年10月份過世,其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由被告3人
繼承。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1 號),業已確定,該件判決與兩造間有
拘束力。
(四)
上開兩造間已經確定之前案,該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所論述之系爭協議,即本件原證一101年7月17日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9頁)。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後爭點共二點如下: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王世傑(公司監察人)、王世豪(公司董事)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二)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及共同給付(依序見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1、2項),是否有據?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王世傑(公司監察人)、王世豪(公司董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如本判決第一點論述,惟原告主張公司股東有不當得利云云等情,經被告抗辯如前,
迄至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止,被告仍堅持否認廖淑霞生前有領取部分款項,及抗辯原告僅提供文件影本而無法查證其真正,
暨強調原告應證明不當得利其要件已成立之事實(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第按:
(一)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
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而學說上將「不當得利」類型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當事人既有給付行為,則其就欠缺給付目的而致該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雖應負舉證責任,惟依
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乃屬當事人行為責任規範,且「無法律上原因」之實體法規範要件乃屬消極事實,該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僅能藉由間接方法證明之,故受給付者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其如否認該消極事實而主張所受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該受給付之法律原因,負具體陳述義務,並有舉證證明該
反證之必要,俾使兩造就該反證得以充分攻擊防禦而成為法院
心證形成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四)兩造間之前案第一審固論結以系爭協議關於按月給付7萬8,200元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32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70頁司法院外網
裁判書查詢。並有該件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
可參),惟案經當事人不服
上訴後,前案第二審則以:「系爭協議內容為廖淑霞退出公司經營,可得每月7萬8,200元之對價,非為公司與其董事間所得約定者」、「系爭協議為廖淑霞與王錦建個人間所為,內容約定由公司每月支付7萬8,200元與廖淑霞」、「王錦建與廖淑霞101年7月17日為系爭協議後,即由公司以薪資名義按月給付廖淑霞7萬8,200元至105年10月止;
嗣廖淑霞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後,由3名兒子繼承其所有之公司股份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公司並自105年12月起以股東往來名義按月給付7萬8,00元」、「惟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
債務人即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王錦建與廖淑霞,至雙方雖約定由公司每月給付廖淑霞7萬8,200元,惟此充其量僅屬第三人負擔契約,系爭協議效力仍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王錦建與廖淑霞間」、「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187頁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並有該件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可參),依本段第(一)~(三)點說明,縱使廖淑霞或其
繼承人基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而一度受有來自公司方面以薪資、股東往來或其他名目核給之不等利益,則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引用前案第二審判決其抗辯論據(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書狀),即應認後案之該受給付者即本件被告就伊所否認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業已針對其所受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具體陳述義務並舉證證明該項反證之存在,而就該項反證復經兩造不爭執該確定前案於兩造間有拘束力(見本院卷第268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即審理兩造間本件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之法院,對前案而言,屬於後訴法院,故不能另依兩造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結果而為
自由心證,僅能按「當事人間之法」為裁判基礎,不能與確定前案為相反之判斷,否則即與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有悖。
七、從而,原告公司立於系爭協議其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地位,純屬自由並已為按月給付7萬8,200元或假設尚有給付基金等等,以上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即
難謂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所示,
即屬無據,既無根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或調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
繕本3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