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劉宣承
被 告 謝茗幀
複 代 理人 郭依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一般珠寶業者間於調貨、寄賣時,衡情鑽石或珠寶
持有人在交付鑽石或珠寶之同時,會交由他方開立保管單、估價單並交付支票或
本票作為
擔保,避免鑽石或珠寶日後因毀損、滅失而無法
求償。而
兩造多年合作高價珠寶之委託出售交易,即由被告向原告借調高價珠寶,由原告將高價珠寶交付予被告,並委由被告向客人展示及寄賣銷售。原告交付及委由被告銷售高價珠寶時,會開立記載珠寶品名、重量、金額之三聯式保管單或估價單由被告簽名,其中一聯保管單或估價單由被告收執,其餘二聯則由原告收執,以作為兩造合作交易之憑據。兩造約定原告交付委賣之珠寶,如被告與客人有達成交易,被告應給付保管單或估價單所示金額予原告,如被告與客人交易不成立,被告應將交付委賣之珠寶返還予原告。此時為表彰兩造合作交易完結,由原告於被告保有之一聯保管單或估價單上簽收,或原告將保有之其餘二聯保管單或估價單交還被告作廢。
㈡而原告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珠寶(下合稱
系爭珠寶)予被告委賣,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珠寶之委託出售關係,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均拒絕承認交易或給付貨款,故依照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珠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363萬元,或主張依照保管單及估價單
所載之金額,由被告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被告已
自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下合稱系爭單據),及附表四、五所示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上簽名均真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
推定私文書為真正。而依附表一所示保管單記載:「如有遺失毀損,本人(即被告)願照此單所開之總金額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商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內容,另估價單上亦有記載系爭珠寶金額之總價,已證明原告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7號事件審理時
自承其會向原告調貨來賣,如有收到調貨之珠寶就會簽發三聯單予原告,賣出去之後就會給付三聯單之金額予原告,如未賣掉原告就會將珠寶取回,三聯單就會撕掉等語,可見原告係為委賣之目的,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兩造間確實成立
上開珠寶委託出售之
法律關係。又被告與其客人交易時,原告不會在場,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取系爭珠寶,卻空言辯稱系爭珠寶均於客人交易不成時已返還原告,
惟迄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可資為憑,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況兩造間珠寶之合作交易,係約定委賣珠寶之交易完結時,由原告在被告留存之一聯保管單或估價單上寫「回」或「清」之文字,或由原告將留存之二聯保管單或估價單交還被告作廢,故被告不會任由原告保有自己簽名之保管單或估價單
正本,而不予取回,被告
猶無明知於單據上簽名表彰之意義,而在空白單據上簽名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係為原告調貨,而於空白單據上簽名,自與事實及通常
經驗法則不符。
⒉再者,被告於自己留底之本票影本中,已記載要擔保付款之珠寶品名及重量,與原告交付委賣附表一編號2至7號珠寶之品名及重量,而被告先於民國110年2月2日對原告先前聲請
本票裁定為
抗告之書狀附件向
鈞院提出本票影本。原告
嗣於110年4月8日始以民事準備㈠狀說明及
勾稽各紙本票對應擔保之珠寶品名,又附表五編號3、5號本票因為票面金額皆為100萬元,故對於應擔保之珠寶品名,兩造皆同時筆誤(原告係於估價單誤載,被告於本票影本誤載)。準此,可見被告早已因為曾參與原告多次會算,故知悉簽立各本票所欲擔保之上開珠寶,否則於原告僅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之書狀,未勾稽各紙本票對應擔保之珠寶品名下,被告自無可能未卜先知,而預先於本票影本註記。是被告於本票影本註記珠寶品名、重量,自與其辯稱是否係律師於面前書寫
無涉,更證兩造就仍積欠之珠寶貨款有進行會算之事實,始有被告簽發各紙本票交付原告擔保上開珠寶付款,兩造卻同時筆誤之緣由。
⒊又系爭珠寶皆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已與客人成交,並為給付珠寶貨款而曾開立票據交付原告,
嗣後被告卻要求原告延期清償,並要求原告抽票換票,為此兩造曾進行多次會算,被告並自己書寫,包括與系爭珠寶貨款相符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及地址之本票,並於票面
按捺手印後,將所簽發之各紙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付款,而附表五編號1至9號本票被告均授權原告依照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7號及附表二珠寶委賣之日期(即保管單日期)填寫
發票日,被告亦因此重簽保管單、估價單等單據交予原告。是被告以保管單、估價單之編號先後次序,或以如附表一編號1、2、5、6號珠寶證書之核發日期在保管單、估價單所示日期之後,辯稱保管單、估價單為原告偽填編號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而關於兩造重新製作會算三聯單上記載本票號碼之緣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7號事件審理時已陳述因為當時
債權債務關係太亂,兩造曾重新對帳,再依據對帳之結果製作三聯單,舊的三聯單已經被告取回銷毀。況如附表三估價單末尾之被告簽名位置並不相同,被告係於各紙估價單記載內容之後接續簽名,亦見被告並
非事前在空白單據上簽名,亦無從得出該等單據係原告偽填編造推論。
⒋再者,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自承有收取原告交付附表一、二之珠寶,並於該等珠寶出賣後開立票據給原告,而附表一編號2號珠寶由被告交付證人葉雪霞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又於偵訊時自承附表三珠寶係與證人葉雪霞講價,要求證人葉雪霞直接給付被告現金,即折扣約5%左右之價金,證人葉雪霞信以為真,並於105年4月18日匯款200萬元貨款給被告,自不容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全盤否認。且附表三珠寶係由被告向證人葉雪霞直接收款,並非證人葉雪霞給付貨款給原告,依照被告於民事答辯㈥狀所陳,證人葉雪霞確實於相近時點有金額相符之匯款,僅係因時間久遠而對交易日期有些許誤差,無礙原告確實交付上開黃鑽石予被告委賣,被告亦出售該黃鑽石予證人葉雪霞之事實存在。嗣原告向被告追討附表三珠寶210萬元貨款,被告又向原告謊稱因手頭緊,故先簽發支票以供擔保,然因該支票無法兌現,被告遂提供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並
背書其後,惟該2紙支票均遭
退票,未獲清償。
⒌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三保管單、估價單皆為被告事先簽立空白單據給原告等語,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且被告辯稱事先在空白單據簽名之待證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對其為何要簽空白單據之說法,始終支吾其詞,語焉不詳。又兩造多次會算,並重新簽立保管單及估價單,故將換票後之本票或支票票號,及原告委賣而已成交珠寶之鑑定證書號碼記載其上,而保管單記載之日期係表彰原告交付由被告收受珠寶之日期,而估價單記載之日期,係為起算系爭珠寶款項之利息,多係保管單記載日期3個月後。是系爭珠寶鑑定證書所核發日期或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之託收日期,為保管單或估價單所記載日期之後,與常理並無不符,與被告辯稱系爭珠寶合作交易不存在之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係事先在空白保管單或估價單上簽名之待證事實。是保管單或估價單之記載日期,與系爭珠寶鑑定書之核發日期或上開支票託收日期之先後無涉。
⒍又被告辯稱附表五編號8號本票存根聯已記載交付原告之本票,係與原告間之金錢
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辯稱每日營銷帳簿及行事曆並未記載與原告合作交易之系爭珠寶,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況無論是存根聯、每日營銷帳簿或行事曆,被告均可依照自己心意取捨記載之內容,亦可另行以其他方式
記錄與原告合作交易之珠寶,是被告所辯即無足取,亦無證據價值,不容推翻原告提出之本證而不可採。
⒎綜上,被告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清償債務或返還系爭珠寶予原告,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應認原告交付被告保管及委賣之系爭珠寶,依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原告依兩造委託寄賣之
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珠寶貨款,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第22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單據所示之約定金額,或依如附表四編號2、3號及附表五所示支票及本票面額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1,363萬元。
㈢另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係擔保原告出售紅寶石3卡無燒2枚戒子之價金,而被告辯稱上開出售之戒子應為藍星石寶石戒子一對,且已交付支票4紙共計300萬元予原告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所辯,被告未向原告換回先前已簽立300萬元之支票,自無另行簽發等值4紙支票再交予原告之餘地,被告顯然張冠李戴虛偽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紅寶石3卡無燒2枚戒子之買賣價金,且已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是被告自受有上開戒子之現實利益而尚未償還,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珠寶貨款或償還利益,合計300萬元。
㈣又關於附表三所示黃鑽石,係被告私下向證人葉雪霞謊稱,要求證人葉雪霞直接給付被告現金,即折扣5%左右之價金,被告並持附表四編號2、3號之發票人為王炳東之無法兌現之支票2紙矇騙原告,
乃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附表三所示黃鑽石之價金210萬元,此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而言,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間不生買賣、
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珠寶共1,663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63萬元。上開
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照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新竹市城隍廟旁西門傳統市場內販售玉珮、寶石、翡翠、玉手環等玉石珠寶為業,因被告所開設之地點係位在傳統市場內,店鋪十分狹小,往來消費客層主要皆係前往市場買菜之一般
消費者(即以家庭主婦為主),所以店內銷售之商品主要以玉石為主,售價為數千元乃至數萬元不等,根本無法與百貨公司或珠寶精品名店相比擬。復因被告開設店鋪位處傳統市場巷弄內,安全性風險甚高,且該店鋪迄今無法且未安裝保全防盜鈴等設備,故以此等簡陋且無任何保全防盜警鈴設備之店鋪場所條件而論,不說一般人,連被告本身亦不敢在店內擺放動輒上百萬甚至上千萬之高價珠寶,若以原告係一名從事珠寶銷售數十年之上游供應盤商而言,自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當擔保品之情況下,將價值高達數百萬乃至上千萬之超高價珠寶以委託出售方式置於1間位於傳統市場內且無任何保全防盜鈴設備之商店內。究其實被告在西門傳統市場經營玉石珠寶店之貨品來源長期以來主要係向原告批貨買賣取得,兩造互有買賣交易往來已長達10多年以上,兩造既能持續交易往來長達10多年之久,客觀上
堪認被告係屬具有相當誠實信用良好之商人,並非為詐欺且拒不付款之騙徒。
㈡然令人非議者在於,原告以被告自103年間起即有開始且多次將原告寄賣、總價值共1,663萬元之系爭珠寶取走賣掉後卻拒不付款等語,然乍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票據及系爭單據,經仔細比對後可發現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證物有遭原告事後自行填寫,分述如下:
⒈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主張之1,663萬元貨款債務,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珠寶存有委託出售關係,另就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300萬元貨款部分,被告已有另交付4紙支票予原告兌付清償完畢。暫不論原告前開所述是否為真,依一般人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倘被告有自103年間起已累計積欠原告高達1,663萬元之貨款未清償,以原告係一名珠寶批發供應商而言,自不敢再於108年12月12日猶仍願意繼續委託出售另一批珠寶價值高達1,363萬元之珠寶予被告。再者,
倘若兩造間真有高達1,663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既為一名珠寶批發之盤商,顯非至愚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不會放任自103年起放任上開債務,至110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由此所述,再再凸顯原告所述不實。
⒉事實上,原告所主張有積欠1,663萬元貨款債務之珠寶買賣交易,實際上並未買賣交易完成,因為未完成交易,所以珠寶即由原告自行取回,自無被告積欠1,663萬元貨款未付一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紅寶石3卡無燒的兩顆戒子,被告因此交付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但迄未付款等語。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紅寶石戒子,原告雖有提出前述支票,但並無證明此支票即為被告購買上開紅寶石戒子之證明。其實原告前述係屬臨訟杜撰編造,實際上依被告103年度每日營銷帳簿(下稱103年帳簿)所記載,於103年8月4日真正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珠寶為藍星石男女一對(寶石戒子),被告於同一日即有簽發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帶回,其後於103年8月8日被告另依原告之要求(因原告欲將300萬元拆分成4筆轉票予他人),故有再簽發4紙支票面額各為70萬元、70萬元、80萬元、80萬元(發票日均為103年10月20日)予原告,
嗣經原告於票據背書後再轉票交付予他人提示兌領,再再
堪認被告確已將當時有真正完成交易之藍星石300萬元貨款清償完畢,被告當時於換票後因信任原告表示其會將原先開立之300萬元支票作廢且不會向銀行提示兌現,而未要求原告將支票收回,致該張支票原本迄今仍留在原告手中(即為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始料未及者,事隔7年之後,原告為求訴訟上勝訴而不擇手段,利用其執有如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作為表面上看似有珠寶交易之付款證據,編造前述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紅寶石3卡無燒的2顆戒子之說詞,但對照被告103年帳簿中8月4日、支票紀錄簿10月20日之記載,可見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係屬被告為支付藍星石珠寶買賣交易貨款且被告亦已清償完畢,因此原告雖執有該紙支票卻從未亦不敢向銀行提示兌現。原告明知兩造並無前述103年10月間紅寶石戒子買賣交易一事,卻假借有該張支票而編造被告積欠300萬元珠寶貨款之事實,原告所為主張,顯非可取。
⑵又
前揭紅300萬元紅寶石戒子買賣一事係屬原告臨訟杜撰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餘系爭珠寶交易亦復如是。此觀被告留存105年度每日營銷帳簿(下稱105年帳簿),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系爭珠寶之交易時間,於105年帳簿中並無各筆交易之登帳記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珠寶之買賣交易實際上並未完成(即被告之客戶未購買)。又原告主張103年、105年帳簿可能係造假之帳簿,亦可能係片面選擇性記載等語,但從帳簿形式上觀之,帳簿外觀本身紙張已呈泛黃,且帳簿內容記載之每筆交易鉅細靡遺,每日交易之交易細節(包括客戶名稱、購買品項、成本金額、售出金額等),被告均有詳實記載於上開帳簿內,客觀上堪認此帳簿當屬真正,絕非臨訟可得編造。倘若被告果有積欠原告貨款1,663萬元未清償,比對兩造105年4月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訊息內容,兩造間之對話卻從未提及有關系爭珠寶之買賣交易情形,原告亦從未表示被告有積欠貨款1,663萬元未還之情事,更從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可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可信。
⑶反觀原告所提附表五編號10號本票票號在前,但本票之發票日卻較其餘本票晚;附表五編號3、4號本票之票號均在附表五編號5號本票之後,但簽發本票日期卻早於附表五編號5號本票
等情,可知附表五編號3、4、10號本票明
顯有事後造假之嫌。不僅如此,附表二估價單上記載:「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 00萬元、000000 00萬元、000000 000萬元」等文字,表面觀之似乎為真,但仔細比對發現該估價單填載之日期既為105年10月8日,但對應之本票發票日卻為106年1月5日或106年1月17日(即如附表五編號7至9號所示);又附表五編號7號本票之票號均在附表二編號8、9號本票之後,發票日卻反而早於該2紙本票;另依附表二估價單既記載「抽票換本票」,按理應為相同之本票簽發模式,但比對附表五編號7至9號本票之記載內容可發現簽發日期不同,僅其中2張有填寫身分證字號(另1張則無填寫),2張蓋1個指印(另1張則蓋2個指印),2張填載1個地址(另1張則填2個地址),可知發票日106年1月17日之本票,其本票上填載之模式及記載內容並不相同等情,均可見明顯有造假之嫌,應認原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估價單之記載內容,屬事後編造填寫上去,自難採信。
⑷而原告就前述多張本票簽發順序矛盾一事,雖改稱係因被告就前所簽支票屆期無力支付,經被告央求後改以簽發本票撤回支票方式抽換票據等語。惟原告已自承除附表五編號10號本票之發票日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外,其餘9紙本票上發票日均由原告按保管單日期自行填寫,可見附表五編號1至9號本票之發票日原均係空白未載。被告亦否認有授權原告得依照保管單日期自行填載,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有獲得被告授權自行依保管單日期填載本票發票日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附表五編號1至9號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票據。至附表五編號10號本票上之發票日雖為被告所填寫,但被告亦否認有積欠原告該本票所示之80萬元珠寶貨款。再者,倘被告曾授權原告得自行依保管單日期填載本票發票日,但比對附表五編號3、5號本票之發票日,與對應附表一編號6、4號保管單之日期不符,若果真有授權,卻有選擇性填載與保管單日期部分相符、部分不符之情形,仍與常情不符,理由無他,乃因原告所主張係臨訟為拼湊一套說詞所為不實辯詞。更有甚者,倘系爭珠寶交易若為真正,應認保管單之簽發時序,應與估價單及本票之簽發時序相同或吻合,然觀附表一所示保管單編號在前者,其簽發時序卻在後,其對應之估價單亦有相同情形發生,再對應本票,同樣有相同簽發順序不合之情形發生。由此可知前述不管是保管單、估價單或系爭票據之內容均為原告刻意製造被告有積欠上千萬元珠寶貨款而故意編號或拼湊得來。更甚者,自前述估價單及保管單上被告之簽名及單據書寫筆墨顏色之外觀觀之,各單據填載日期之始末超過半年以上,且共有不同之19張單據,但被告之簽名部分目視觀之均係同一支藍色筆所為,記載內容部分則均係同一支黑色筆所為,此顯屬極度不合理之現象,則原告主張是否可信,顯屬可疑。
⒊又除前述所列矛盾不合理之情況外,更有下列杜撰捏造不實之內容:
⑴依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6號保管單上記載「GIA鑽石 1.07克拉 0000000000 000萬元」等文字,表面觀之煞有其事,但於GIA網站上查詢該寶石證書編號之資料可知,該證書之檢測核發日期係於106年3月24日製作完成,其證書編號既於106年3月24日始有核發製作,則上開保管單竟早於105年6月28日已有上開證書編號之記載內容;附表一編號1號保管單上記載「祖母綠戒 11.48克拉 GRS證書GRS0000-000000 00萬元」等文字,表面觀之煞有其事,但於GRS網站上查詢該寶石證書編號之資料可知,該證書之檢測核發日期係於106年間,則對照上開保管單竟早於105年4月30日已有上開證書編號之記載內容;附表一編號2號保管單上記載「祖母綠戒 21.57克拉 中國寶石證書G000-000 000萬元」等文字,及附表一編號5號保管單上記載「藍寶石墜子 12.20克拉 中國寶石證書 G030691B 150萬元」等文字,表面觀之煞有其事,但
所稱中國寶石證書即為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核發出具之寶石證書,經向該公司致電上開2筆寶石證書編號之核發日期各為106年7月28日、108年3月22日,則對照上開保管單竟早於105年間已有上開證書編號之記載內容,均係原告事後偽填編造。
⑵而附表二估價單記載於105年7月8日有1筆「藍寶星石戒」之珠寶交易230萬元,嗣於105年10月8日因抽票而換本票由被告另簽發交付如附表五編號7至9號本票予原告,然對照被告找到其中1紙本票號碼428757號(即與附表五編號8號本票相同)之本票票根上清楚記載「阿承 105.11.30 35萬 借款 支票 0000000 回」等語,及該紙支票號碼vco0000000號、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足見被告之所以開立附表五編號8號本票予原告,係因借款關係而為,因前開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抽回,故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始有另簽發本票交予原告,原告遂將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均退還給被告,原告於附表二估價單上記載兩造間有藍寶星石戒之珠寶交易230萬元而抽換本票,根本係造假杜撰。
⑶又附表三估價單記載「黃鑽石 210萬元 客票退票 王炳東票號TZ0000000 00萬元、王炳東票號TZ0000000 000萬 共210萬」等文字,表面觀之似認被告於105年5月22日有1筆黃鑽石之珠寶交易210萬元,嗣於105年11月18日因客票退票,由被告另簽發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支票予原告,但事實上被告並無於105年11月18日因客票退票而另交付上開支票,該2紙支票早於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1日交予原告向銀行辦理託收,則附表三估價單所記載被告係於105年11月18日因客票退票而另交付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等語,當係屬原告杜撰編造之不實內容。
⑷而原告就上開不合理之現象竟辯稱保管單所示日期乃為原告交寄珠寶予被告之日期,與珠寶鑑定證書核發日並無先後之
因果關係,蓋被告早已收受珠寶並賣出,但嗣因給付珠寶貨款之支票未兌現,兩造曾置換而重簽保管單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①被告否認就系爭珠寶貨款與原告進行會算,且在被告尚未發現寶石證書之日期與估價單或保管單之日期有矛盾之處前,原告隻字未提兩造有進行會算一事。倘若兩造真實有會算一事,其正常會算程序應為在舊有的單據上寫下剩餘未清欠款,並於更正處再為簽名,或是將舊有單據整理作為附件,另外繕打兩造
合意確認之所欠貨款金額,實無重新謄寫之必要。且綜觀附表一、二保管單及估價單,顯然為同一時間大量書寫,且有簽發順序日期與編號大小矛盾不一之情形,甚至有未卜先知證書號碼之情狀,原告無法解釋後竟以重新會算搪塞帶過,皆未提出任何舉證。再者,原告一再陳稱珠寶若做寶石鑑定會增加成本,亦即一般交易之珠寶皆無寶石證書,僅有在確認與顧客成交時始送件製作寶石證書,則一開始填寫之估價單、保管單上之寶石並無做成寶石證書,卻又於重新謄寫時另將顧客要求之寶石證書號碼謄上,顯然有嚴重之邏輯錯亂。
②另原告雖稱附表五編號8號本票票根記載之內容為被告個人自行書寫與事實不符等語。實則不然,附表五本票若與借款換票無關,原告卻將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正本均交還給被告,卻無法提出合理說詞,僅避重就輕推稱此僅為被告個人認知所書寫等語,顯非可取。再者,倘若兩造果真有於105年10月8日進行會算,其既為同一天同時開立3紙本票,卻有不同之發票日期、書寫模式,且為3紙跳躍式不連號之本票等矛盾不合理現象,足見原告所稱附表二珠寶230萬元交易均非真正。
⒋另就附表三珠寶債務是否存在,原告先主張105年4月間證人葉雪霞欲以210萬元購買黃鑽石等語,證人葉雪霞並於105年4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等,為被告所否認,實際上原告所提出之受款人帳號即為證人葉雪霞本人之銀行帳戶。嗣經被告
予以否認駁斥後,原告始改口陳稱帳號有誤,並另主張依證人葉雪霞之證述,可知其確實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黃鑽石,並有交付200萬元價金予被告等語,似煞有其事,但此亦不然:
⑴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三保管單上記載交付黃鑽石之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對應估價單開立之日期則為105年11月18日,顧名思義係指原告主張係於105年8月11日始有交付黃鑽石予被告時開立之簽收證明,是若於105年8月11日才有簽收,被告自無可能早於105年4月間將上開黃鑽石出賣予證人葉雪霞。
⑵而原告雖稱該筆交易之保管單或估價單為事後補簽,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假設為事後補簽,原告卻不簽立當時實際有交付黃鑽石之日期,反而要填載另一個未真實交付之不實日期,另證人葉雪霞雖稱其曾以200萬元向被告購買黃鑽石等情,然被告向原告進貨(委託出售)之成本至少要210萬元,自無可能反以200萬元之虧本價格出售予證人葉雪霞,足見上開原告及證人葉雪霞之說詞均顯不合理。
⑶究其實,證人葉雪霞所述,係故為與原告2人間相互配合之不實證詞而已,證人葉雪霞雖有於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35萬元、50萬元予被告,惟此均與黃鑽石無涉,係因當時被告有出售1顆亞歷山大變色石予證人葉雪霞,所以證人葉雪霞於同一日有匯款135萬元予被告。另就該筆50萬元匯款一事,此實際上係被告有於105年4月17日向證人葉雪霞借款50萬元資金周轉,同一日被告並有簽發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證人葉雪霞,另再對照被告於105年度支票紀錄簿中105年4月18日清楚記載「跟葉大姊借50萬(4/17開票)」等文字
洵足得證。
⑷是依前述,證人葉雪霞雖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35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證人葉雪霞交付之現金15萬元),但此2筆匯款實際上均與原告或證人葉雪霞所稱之黃鑽石交易無關,被告並未與原告有黃鑽石之委託出售交易行為。
㈢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託出售關係,亦否認有何不實
侵權行為,更否認有受領系爭珠寶,自無受領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本件被告否認就系爭珠寶有委託出售關係,亦否認有實際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珠寶,依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自須先證明有寄託物之實際交付存在為前提,
而非徒憑表面之書面證據,
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出售關係。關於系爭單據雖有被告簽名之筆跡,但被告對此尚存有爭執,原告於另案仍不願提出系爭單據原本之完整版內容以供查核比對,可見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殊值存疑。是倘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早自103年間開始已有不良交易紀錄,於此情況下,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原告仍願意繼續將多筆珠寶價值高達1,300多萬元委託出售予被告,顯不合理。況原告明知有上開珠寶貨款未獲清償,卻遲未將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向銀行提示而寧可放任其
罹於時效,其餘本票亦放任其罹於3年票據時效而不行使票據上權力,均顯與一般社會常理有違,足以突顯原告所述內容,通篇並非屬實。非但如此,在被告已積欠鉅額珠寶貨款未獲清償之情況下,原告仍願意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他價值高達1,365萬元之超高價珠寶再繼續委託被告寄賣,豈有此理。遑論如被告果真有累計積欠原告已達3,000多萬元珠寶貨款(本件1,663萬元+上述1,365萬元)但拒不歸還之惡劣不良紀錄下,原告仍願意於109年6月12日以LINE主動表示請被告尋覓客源,此顯不合常理而有矛盾,適
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並非事實,委
不足採信。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票據請求權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已另開具4紙支票清償,已如前述。原告雖仍執有該支票,然該紙支票既未先行向銀行提示,自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遑論該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
⒉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部分,該2紙支票之提示日各如附表四所示,相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顯已罹於4個月時效。縱認被告應負擔票據背書人責任,被告亦主張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⒊附表五編號1至9號本票部分,該9紙本票之發票日均非被告所書寫,被告亦否認有授權原告得代為書寫,理由詳如前述。是該9紙本票之發票日既為空白未載,欠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均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發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退步言,縱認屬有效票據,惟該9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五所載,且均未載到
期日,最遲已於109年1月17日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0年4月8日始以民事準備㈠狀執該9紙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足見該9紙本票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⒋附表五編號10號本票部分,原告雖執有該紙本票,但該本票之發票日既非被告所簽,原告亦從未執該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原告自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就該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但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該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兩造間既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抗辯。從而,倘原告無法證明有該80萬元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㈤而原告雖於準備書㈡狀主張被告已承認有積欠原告珠寶債務等語,實則不然:
⒈被告否認有於LINE訊息中承認有積欠原告主張之1,663萬元債務,此觀LINE訊息內容中並未具體明確提及有哪一筆珠寶債務,且被告當時亦回覆表示沒有欠錢不還,僅係要求將兩造之帳目結算清楚再還錢等語
可證,原告故為誇大錯誤之解釋而逕認被告已有承認積欠珠寶債務等語,誠非可取。
⒉縱認被告有於LINE訊息中承認兩造間有珠寶債務存在,原告所提LINE訊息內容係兩造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所談論之內容。縱認兩造有於110年1月間談及欠債一事,假設此為承認,但此顯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然遍觀兩造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被告多次表示要求將帳目結算清楚才還錢等語,但有關兩造間所積欠之債權債務金額、債務內容明細等細節,俱未清楚提及,更遑論對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一事,兩造於前述LINE對話過程則從未提及,被告根本未表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同意放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兩造間時效已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等語,顯非有理而不足採。
㈥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從事珠寶買賣之業者,雙方認識多年,過去原告曾有將珠寶委託被告寄賣之合作關係,又一般珠寶業者間於調貨、寄賣時,衡情鑽石或珠寶持有人在交付鑽石或珠寶之同時,會交由他方開立保管單、估價單並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避免鑽石或珠寶日後因毀損、滅失而無法求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票據均為被告所簽發或背書並交付予原告,藉以擔保原告委託出售之系爭珠寶,現被告既未將代售上開珠寶所獲得之價金交付予原告,亦未將尚未代售出之珠寶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依原告主張之各項
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逐項說明如下。
㈡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債權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向原告購買「紅寶石3卡無燒2枚戒子」之價金所簽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係被告於103年8月4日向原告購買「藍星石男女一對(寶石戒子)」所簽發等情,足見兩造間就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舉證說明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待確立此部分後,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②而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係擔保103年8月4日向原告購買上開藍星石戒子之價金所簽發等語,並提出103年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審酌103年帳簿之記載,於103年8月5日前有關於「藍星石男女一對 300萬」之文字註記,經
核與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尚堪信被告辯稱其簽發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真意,係因其曾於103年8月4日向原告購買「藍星石男女一對(寶石戒子)」,作為擔保支付買賣價金一事,應非無稽。而原告雖主張103年帳簿記載之內容係被告自行填寫,應不可採信等語,惟審酌自該帳簿之形式上觀之,其帳簿外觀已佈滿皺褶,內頁亦已紙張斑駁且泛黃,且觀該帳簿記載之內容,除細節(包含客戶名稱、購買品項、成本金額、出售價額等)部分均鉅細靡遺,其記載之時間連續無中斷,時序亦無矛盾之處等節,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103年帳簿原本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信該帳簿之外觀及內容應非短時間內所能製作完成,足認該帳簿應無原告所述造假之情事。反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係為擔保其向原告購買「紅寶石3卡無燒2枚戒子」之價金一事,未據提出其他證據及事實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較為可採。
③又觀被告另提出之支票4紙(發票日均為103年10月20日、面額為80萬元、80萬元、70萬元、70萬元)、支票紀錄簿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5頁)。其中上開4紙支票之總金額與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面額及103年帳簿記載購買「藍星石男女一對(寶石戒子)」之交易金額均相符(按:80萬元+80萬元+70萬元+70萬元=300萬元),且上開4紙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103年8月4日之後,時間順序並無違誤。另
參酌支票紀錄簿中亦於103年8月4日記載:「開給阿承 000000 000萬 10/20(指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並有劃線刪除之註記) 8/8換開4張 000000 00萬 000000 00萬 000000 00萬 000000 00萬」,及於103年10月20日記載:「8/4大姊000000 000萬(指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並有劃線刪除之註記) 8/8大姊(阿承)000000 00萬 10/20 8/8大姊(阿承)000000 00萬 10/20 8/8大姊(阿承)000000 00萬 10/20 8/8大姊(阿承)000000 00萬 10/20」等文字,是本院互核前開事證記載之時間順序並無矛盾之處,且該等事證所載金額亦與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其嗣於103年8月8日另開立4紙面額分別為80萬元、8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抽換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乙情,並非無稽。再參酌上開4紙支票背面之記載,可知該等支票均經原告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林繼武、楊曉麗等2人後,復經訴外人林繼武、楊曉麗等2人提示兌現,兼衡以其後原告將上開4紙支票背書後轉讓予訴外人林繼武、楊曉麗等2人,並經訴外人林繼武、楊曉麗等2人提示兌現,足見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債務,最終已經原告將前述4紙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林繼武、楊曉麗等2人,復經該2人將上開4紙支票提示兌現後,即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是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而歸消滅,僅係未向原告取回該紙支票等情,應屬有據。反觀原告抗辯被告迄今尚欠300萬元票款一事,然卻未能就被告交付
上揭已經兌現之支票4紙究係支付原告主張300萬元票款債權以外之何項債務,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票款債務未償
云云,
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債權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係被告因代售附表三所示珠寶予證人葉雪霞,經證人葉雪霞給付200萬元價金後,為擔保交付上開買賣價金而背書轉讓此2紙支票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曾委託被告代售附表三所示珠寶等語,足見兩造間就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舉證說明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待確立此部分後,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②而觀原告所提出證人葉雪霞之新竹一信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其中於105年4月18日固有1筆匯款轉出金額200萬元之交易紀錄,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確有曾代原告向證人葉雪霞售出附表三所示珠寶,並由證人葉雪霞交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一事。然觀該筆紀錄之交易帳戶,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經核與證人葉雪霞提示兌現另紙票號V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時,於該支票存入帳號欄位所書寫之銀行帳戶號碼相符,此亦有被告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
暨票根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於此可知前述105年4月18日之200萬元交易紀錄,無非係證人葉雪霞將其一自己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另一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足見上開105年4月18日之200萬元匯款,實際並非證人葉雪霞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自難據以證明證人葉雪霞曾交付2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葉雪霞間,曾因附表三珠寶之買賣交易,而由證人葉雪霞給付200萬元價金予被告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堪信被告已就其否認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並非係為擔保支付上開出售黃鑽石之價金一事,盡相當之舉證,如原告猶主張其曾交付並委託被告出售附表三所示珠寶,並由證人葉雪霞以200萬元購得上開珠寶等事實,再由原告進行舉證說明。
③又觀證人葉雪霞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黃鑽石(即附表三所示珠寶)我向被告買的,但日期太久了,差不多6克拉多一點點,好像是200萬元左右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頁),可知證人葉雪霞固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珠寶之事實,然觀證人葉雪霞嗣後證述:「(法官問:你向被告買黃鑽石有無證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頁),表示附表三所示珠寶並未送請珠寶鑑定一事,顯與原告主張該珠寶曾送請鑑定,並有附表三所示鑑定證書編號等情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述既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且縱認附表三所示珠寶係原告私下自行送請鑑定,而未告知證人葉雪霞,然審酌該珠寶如已出售予證人葉雪霞,實難想像原告仍自行保存鑑定證書,復未於出售時隨同珠寶一併將鑑定證書交付予證人葉雪霞之實益何在,則被告與證人葉雪霞,是否確實曾就附表三所示珠寶成立
買賣契約,
要非無疑。
④再者,另參證人葉雪霞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共付200萬元左右,有匯款也有現金支付,共分幾次給付?)匯款二次,現金支付一次,因為被告三不五時說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頁),可知其另證稱係以匯款2次及現金交付1次之方式支付購買附表三所示珠寶之價金,此與被告所提出新竹三信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中記載該帳戶內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17日各從證人葉雪霞之銀行帳戶匯入135萬元、50萬元,合計金額185萬元,其匯入金額與證人葉雪霞所述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雖大致相符。然再參酌前揭105年帳簿所示,同於105年3月17日有1筆關於「葉雪霞 亞歷山大變色石 100萬」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堪信上開135萬元之匯款,實際應係證人葉雪霞作為支付購買上述「亞歷山大變色石交易」之用。而上開50萬元匯款部分,則觀前開被告所提支票票根記載「50萬」、「借款」、「4/17開」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被告另提出105年支票紀錄簿中亦記載:「跟葉大姊借50萬(4/17開票)」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其金額及日期均與上開50萬元匯款相符,可見此匯款金額應係證人葉雪霞因借款而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足見上開2筆匯款均與附表三所示珠寶無涉,亦難
認證人葉雪霞證述其2次匯款係交付附表三所示珠寶買賣價金之用一事,應與事實不符。
⑤遑論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葉雪霞之證述,均一致陳稱105年4月間被告曾出售附表三所示珠寶予證人葉雪霞,惟證人葉雪霞若係於105年4月間始向被告購買上開珠寶,依前開匯款紀錄所載,其卻早於105年3月17日已事先匯款135萬元予被告,則證人葉雪霞於購買附表三所示珠寶前,卻已預先支付超過交易總金額一半之價金,此亦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4月出售附表三所示珠寶予證人葉雪霞一事,更屬可疑。
⑥至原告雖主張前揭105年帳簿、支票存根及105年支票紀錄簿之內容,應係被告自行偽造填寫等情,然形式上觀之105年帳簿,其帳簿外觀及內頁紙張均已斑駁且泛黃,其中封面關於帳簿時間註記所使用之墨水甚至有褪色之痕跡,且觀該帳簿記載內容之細節鉅細靡遺,時間亦連續無中斷、時序無矛盾之處,此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信該帳簿之外觀及內容應非短時間內所能製作完成,應無原告所述造假之情事。又被告所提前開支票存根影本旁既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戳章,可見上開影本係由被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調取,且該紙支票亦經證人葉雪霞提示兌現,亦應無造假之情事。反觀原告所提證據與證人葉雪霞之證述,更有諸多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應認證人葉雪霞之證述內容,有偏頗原告
之虞,而不可採。據此,被告既已就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並非因擔保交付附表三所示珠寶買賣價金所背書轉讓予原告,而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曾交付附表三所示珠寶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將上開珠寶出售予證人葉雪霞等事實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係被告為擔保交付附表三所示珠寶買賣價金而背書轉讓云云,自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⑦再者,另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日均如附表四對應各項所示,可知原告對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期間,即各於106年3月15日、106年5月3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又經遍觀全卷,未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行使追索權之事實進行舉證,則原告遲至110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之票款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追索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時效,亦應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①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票據既屬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另確保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概以票據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基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對執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基此,發票人既需按票據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是若發票人僅於票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與他人,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事實,否則發票人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應記載事項之情況下,逕將票據交付予他人,如發票人否認曾授與補充權限、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②原告主張附表五所示本票,係因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有達成委任出售或寄託之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為擔保原告置於被告店內之珠寶開立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五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及系爭單據下方關於「謝茗幀」簽字均為其所簽署,復自承附表五編號10號本票之發票日亦為其所填寫,且亦不否認上開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即交付予原告收執,惟辯稱系爭單據除被告簽名以外之內容均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填寫,故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寫附表五所示本票,該等本票為原告偽造等語。是依上開兩造所陳,足見兩造間就附表五所示本票是否為原告所偽造等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附表五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其否認曾授權原告填載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一事先行舉證說明,待確立此部分後,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③而被告辯稱附表五所示本票為原告所偽造等語,
業據提出前述105年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94頁)。本院審酌該105年帳簿之內容,均未見有如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珠寶之交易紀錄,兼衡以上開原告主張其交付並委託被告出售之珠寶價值均動輒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其交易價值非低,衡情該等珠寶如已售出,或遲未售出而繼續置於被告店內,衡情原告理應會迅速報警提告被告
侵占,或對被告寄送
存證信函催告交付買賣價金或返還尚未售出之珠寶,同時不斷以LINE等通訊軟體寄送信息催促被告返還,以維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豈有自105年間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珠寶後,截至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近5年期間而未有向被告請求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珠寶之買賣價金,或請求返還珠寶,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未曾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珠寶予被告,且被告亦未曾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售出各該對應珠寶等節,應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105年帳簿記載之內容係被告自行填寫,應不可採信等語,惟審酌該帳簿已經本院認定應無偽造之情事,如前所述。基此,自已堪認被告就其否認兩造曾就附表一、二所示珠寶成立委託出售或寄託契約,附表五所示本票應為原告所偽造等票據原因關係,已盡相當之舉證,如原告猶主張其曾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珠寶予被告,並由被告代為售出一事屬實,則應再由原告進行舉證說明。
④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珠寶有達成委任或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無非係以其所提出附表一、二各項對應之估價單、保管單為據(即如附表一、二各項所示),而被告不否認上開單據均為其預先簽名後交付予原告之空白文件,惟否認原告曾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珠寶予被告之事實,並辯稱上開單據其餘內容均為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填寫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估價單、保管單上均有註明各該珠寶之鑑定證書名稱及編號,而參酌被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6號珠寶之GIA鑑定報告查詢資料、GRS網站寶石證書編號說明資料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其中GIA鑑定報告記載附表一編號6號珠寶係於106年3月24日進行鑑定,又GRS網站寶石證書編號說明資料雖未明確說明附表一編號1、4、7號珠寶之鑑定時間,惟依該說明記載,附表一編號1、4、7號珠寶鑑定證書編號前4碼數字即為鑑定年分,可知上述珠寶分別係於106年、97年、102年進行鑑定,堪信其證書編號應非偽造,附表一編號1、4、7號珠寶確實曾進行寶石鑑定。另本院曾以附表一編號2、5號珠寶之證書編號,就該等證書之申請人及核發日期函詢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函覆本院稱:「經查編號『G434648』為106年7月28日開立之天然祖母綠、『G030691B』為108年3月22日【按:該函誤繕為「108年月22日」,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7頁)】開立之天然藍寶石證書,鑑定書正本已於鑑定當日交付申請人,本公司無留存。因本公司僅負責鑑定,不過問也不登記其個人資料,故何人申請一無所悉」等語,此亦有上開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是本院綜參前揭珠寶既均有送請鑑定之事實,固大致可信附表一、二號所示珠寶均係實際存在。
⑤惟參附表一編號1、4、7號珠寶係分別於106年、97年、102年進行鑑定;附表一編號6號珠寶之鑑定日期係於106年3月24日;附表一編號2、5號珠寶之鑑定日期則分別為106年7月28日、108年3月22日等情,已如前述,可知附表一1、2、5、6號珠寶鑑定證書開立之時間,均位各該對應估價單、保管單開立日期之後,是如依原告所述,其有因委託出售或寄託等原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5、6號珠寶予被告之事實,足見原告交付上開珠寶予被告之時,上開珠寶均尚未進行鑑定。對此情形,原告固主張保管單及估價單之開立日期與鑑定證書之鑑定日期並無絕對關係,因依一般珠寶之交易習慣,係於客戶與珠寶業者成交後,始由客戶出資將購得之珠寶送請鑑定,故上開保管單、估價單開立之時,其對應之珠寶早已出售予客戶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委託被告出售如此高價珠寶,在欠缺產品保證書或鑑定證明書情況下,原告於委託被告出售時,向被告購買珠寶之客戶應如何取信於被告,而被告又應如何甘冒自身商譽受損之風險,於未取得鑑定證書之情形下,售出可能並非真品之珠寶,況原告主張上開保管單、估價單對應之珠寶依原告所述,係於其將珠寶交付予被告時所開立,則各該保管單、估價單所載之珠寶應於交付時為兩造特定並知悉,嗣各該交付之珠寶經出售後,原告逕持已出售珠寶對應之單據向被告請領款項即可,亦無再於上開單據內補行註記鑑定證書編號之必要,遑論一般情形下,鑑定證書猶如珠寶之身分證,如取得鑑定證書後,該經鑑定之珠寶理應可獲得較尚未鑑定之珠寶更高之交易價值,實難想像兩造間會捨此不為,甘受商譽受損之風險及
捨棄更高之買賣利潤,而未於出售珠寶前,先將該等珠寶送請鑑定,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附表一、二所示之估價單、保管單,是否原告為與被告達成委任出售或寄託之合意而自行書寫,已屬可疑。
⑥另原告就上開鑑定證書開立日期與保管單、估價單開立日期之時序矛盾一事,雖又主張其將附表一、二所示珠寶交付予被告後,因被告遲未就附表五所示本票兌現,故附表一、二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係兩造結算帳務後重新開立等語。惟縱依原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珠寶已經售出,且兩造就該等珠寶售出之帳務曾進行重新彙算,於一般情形下,此時兩造直接逕於附表一、二所示保管單、估價單逕予註記尚欠款項,或將舊有單據彙整為1紙契約,再於新契約上簽名確認即可,縱兩造確實合意就附表一、二所示珠寶各自重新單獨開立單據,然上開珠寶依原告所述既已售出,則兩造就各該售出之珠寶均逐項單獨開立1紙單據即足,實無重新謄寫單據保管單、估價單之必要,則原告上開所述,仍
難謂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估價單、保管單之內容,是否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填寫,更屬可疑。
⑦再者,依原告之主張,一般珠寶業者間於調貨、寄賣時,衡情鑽石或珠寶持有人在交付鑽石或珠寶之同時,會交由他方開立保管單、估價單並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避免鑽石或珠寶日後因毀損、滅失而無法求償,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原告所陳,如珠寶業者於調貨時會同時簽發之票據,既係作為避免珠寶日後因毀損、滅失而無法求償之擔保,則調貨方所開立之票據,其發票日理應與調貨時開立之保管單、估價單之開立日期一致。然觀附表一編號1號估價單書立日期為105年7月18日,保管單書立日期為105年4月30日,而其對應附表五編號10號本票之發票日則為107年11月20日;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書立日期為105年10月8日,保管單書立日期為105年7月8日,而其對應附表五編號7至9號本票之發票日則均於106年間,顯見上開票據之發票日與各該對應估價單、保管單書立日期不符,已與原告所謂珠寶業者調貨出售之習慣有違,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珠寶,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委託出售或寄託契約,及原告是否有將上開珠寶交付予被告等節,亦非無疑。
⑧此外,縱依原告所述,前述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保管單之書立日期,與對應附表五編號7至10號本票之發票日不符之情形,係因被告原開立之支票到期後,經被告要求不要提示付款,而改開立上開本票進行抽換,造成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與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保管單之書立日期不符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估價單上雖有關於「抽票」、「抽票換本票」等文字註記(見本院卷一第83、149頁),可知兩造於簽立保管單及估價單後,似有抽換本票之事實存在,然再觀其餘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上,亦均有相同「抽票」、「抽票換本票」等文字註記,可知其餘附表一各項對應之本票,亦係經過抽換而來,然該其餘部分估價單所對應之保管單及本票,其保管單所開立之日期卻與對應之本票發票日完全一致,是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保管單之書立日期,與其對應本票之發票日不符一事,係因嗣後抽換本票所致,反而彰顯附表一其餘保管單同經抽換本票後,其本票發票日卻與各該對應保管單開立日期相符之事實,更屬矛盾,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能就附表五部分本票及其對應估價單、保管單之原因關係進行說明,尚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實難盡信。
⑨至依前開證人葉雪霞所為之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一顆祖母綠戒(即附表一編號2號珠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被告交給你的?)是」;「因為他跟我借很多錢,他說這顆給我做擔保品,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頁),可知證人葉雪霞固曾證稱附表一編號2號珠寶係被告為擔保其積欠證人葉雪霞之債務,而交付予證人葉雪霞以供擔保等情。然再觀證人葉雪霞嗣後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這顆祖母綠戒是被告從何拿來?)我記得被告好像說從原告那邊來的,我是從被告店內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而改稱附表一編號2號珠寶係由其向被告所購得,足
見證人葉雪霞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2號珠寶之原因,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兼衡以證人葉雪霞之證詞既有如前所述偏頗原告而難以採認之情形,及證人葉雪霞就其證述已取得之附表一編號2號珠寶,除僅提供鑑定證書外,復未提出該珠寶之實物或照片可供審酌,另佐以前開105年帳冊中,亦未見關於附表一編號2號珠寶交易紀錄等情觀之,自難認證人葉雪霞之證述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曾交付附表一編號2號珠寶予被告,嗣經被告持上開珠寶交付予證人葉雪霞作為借款擔保等情,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⑩退步言,縱令附表一、二所示估價單、保管單上之「謝茗幀」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故系爭單據之真正應受推定。然依原告前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一、二所示珠寶已交付予被告,且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有無成立委託出售或寄託契約之事實存在
一節,反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各項主張,亦有關於部分單據與本票記載之內容存有矛盾而無法說明等諸多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已如前述。反係被告所提出105年帳簿之內容,全然未記載關於附表一、二所示珠寶之交易紀錄,且上開帳簿內容應係被告長期就其過往交易之項目予以逐項紀錄之結果,而非短期所能製作,應無偽造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提出適切之
反證而得以推翻附表一、二保管單、估價單真正之推定,被告辯稱其係預先在空白估價單上簽名,非無可能。至原告另提出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當事人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其中被告雖於該案中曾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簽估價單給劉宣承過嗎?)有,估價單、本票、還有保管條」等語,可知被告自陳其曾經簽發保管單、估價單及本票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上開所陳其交付之文件,並非明確指稱即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單據及票據,則上開被告陳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授權原告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估價單、保管單,及授權原告填載附表五編號1至9號本票應記載事項等事實存在,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⑪據此,被告既已就其未授權原告在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本票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等節進行舉證,而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附表五所示本票係被告為擔保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珠寶之委賣關係所簽發一事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抗辯附表五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應屬有據。
⒉綜上,本院審酌關於附表四編號1號支票之債務,既經被告清償完畢而歸消滅;而關於附表四編號2、3號支票,難認原告曾交付附表三所示珠寶予被告,及被告嗣將上開珠寶代原告出售予證人葉雪霞之事實存在,自難謂原告主張係為擔保轉交附表三所示珠寶之買賣價金而背書轉讓一事可採,遑論上開支票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附表五所示本票,則因被告已舉證證明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票款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五所示本票之票面利益,均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或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金錢或賠償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珠寶所受之損害部分:
⒈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委任被告出售附表一至三所示珠寶而有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存在,或因原告已終止其向被告寄託上開珠寶之寄託契約而有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則原告就上開請求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珠寶,曾成立委託出售或寄託契約,且原告並已交付上開珠寶予被告收執等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並主張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然經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原告稱)你欠我那麼多錢;你要怎還我錢;怎樣償還我的債務;多說無益,妳欠我多少錢妳自己大致有底吧……既然妳有預算,那就到法院談(包括妳的房子應該也不是妳兒子買的吧?我有證據),欠錢脫產不還,民刑事的責任,『相關人等』都要負責任」等語,僅係原告片面向被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惟未具體說明究係何種債權及實際之債權金額,並就該主張之債權於訊息紀錄中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被告就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所為之主張回覆以:「阿承(指原告)我沒有欠錢不還我只要求我們的帳算清楚,才還錢」等語,亦僅係向原告要求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確實承認有何具體積欠原告之債務及金額未為清償,是依上開LINE訊息紀錄,尚無從認定原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珠寶,已經被告代為售出而受領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
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其出售附表一、二所示珠寶之買賣價金,或類推適用民法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返還上開珠寶所生之損害,均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㈣此外,被告既未曾自原告受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珠寶,遑論將上開珠寶出售而受領價金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委任、寄託、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因寄賣交付予被告之珠寶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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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祖母綠戒 GRS證書(GRS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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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無燒藍寶墜 GRS證書(GRS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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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無燒紅寶戒 GRS證書(GRS0000-000000)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因寄賣而交付予被告之藍寶星石戒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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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藍寶星石戒 GRS證書(GRS0000-000000) |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證人葉雪霞向被告購買之黃鑽石一覽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覽
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本票一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