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思庭
上列原告與
被告特諾本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其中新台幣(下同)265,980元係屬工資及
資遣費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先繳納裁判費957元;其中164,880元之請求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係屬
非財產權之請求,各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合計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8,7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