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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徐雲上 


被      告  瑩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吉光 
被      告  吳苑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瑩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瑩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光化學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49,167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400,520元、特休未休工資57,956元、獎金126,667元、預告工資95,010元、無法受領失業補助之損失247,320元、積欠薪資165,484元(計算式:7月薪資95,000元+民國111年8月23日終止契約前依比例計算薪資70,484元=165,484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不足差額1,082,295元,及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770,58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4,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503元【計算式:(49,510x1/3)=16,5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原告請求被告螢光化學公司、被告吳吉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請求被告螢光化學公司、被告吳苑玫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原告係請求任一被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給付,為以一訴主張互有競合關係之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則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瑩光化學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交付服務證明書,及請求被告為刊載判決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6,000元。從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7,903元【計算式:(16,503+5,400+6,000)=27,9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