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冠民
被 告 誠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鄒宜婷
複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二)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