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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B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崔OO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B女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A女、B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現行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探究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
    益」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
    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
    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於
    個案類推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對被害人
    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
    遮蔽,並以A女、B女為原告之代稱(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9年底甫進入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為新進女性員工並擔任工程師,於110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0日分別臺北市信義區酒吧CE LA VI Taipei
    及某新竹市餐廳之聚餐應酬場合中,被告竟對原告二人講述
    自己過去在酒店消費經驗,如陪酒女生下體塞冰塊、為男客
    口交及帶出場價碼等具有貶低女性價值之性別歧視言行,
    使原告二人感到羞辱及不舒服。
 ㈡另被告身為主管曾於會議室打開女性求職者履歷,公開評論
    求職者外貌、揚言要給男性同仁求職者個人聯絡方式等據性
    別歧視的不當言行,使原告二人擔憂其到職前是否曾遭受類
    似對待,因此感到被冒犯及不舒服。
 ㈢原告二人均因遭被告性騷擾進而罹患身心症狀,A女已罹患
    創傷後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B女亦遭到嚴重精神創傷,須
    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以藥物治療、接收心理諮商。原告等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75萬元、B女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不論110年2月2日或同年3月30日之場合,均有被告配偶及女
    兒在場且在場人數眾多,被告實無可能對在場多數女性為      性騷擾。且聯發科之性騷擾調查報告結論為被告所否認,      調查報告雖稱「有其他數名在場證人可以佐證」,然當日      在場者至多只有1名證人,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      行為之依據。
 ㈡原告於稱受性騷擾事後,長達1年之對被告反應均無任何異
    常,且事發後亦未見原告向其他好友抱怨時有提及講述酒店
    經歷,與被告互動均全部正常,並無任何心生厭惡之心態,
    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所述酒店經歷均為被告親身經歷,是
    回應原告等人的提問,確性騷擾。原告2人就醫資料時間
    點與指控時點相距甚遠,不得逕援引為判斷性騷擾存否之佐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
   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為性騷
   擾,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準此,工作職場上
   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
   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日、同年3月30日分別在臺北
   市信義區夜店及某新竹市餐廳之聚餐應酬場合中對其為言語
   性騷擾,並曾於會議室打開女性求職者履歷,公開評論求職     者外貌、揚言要給男性同仁求職者個人聯絡方式等據性別歧     視的不當言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2月2日、110年3月30日講述酒店消費經驗部分,
  業經於聯發科公司之申訴委員會紀錄中,A女說明「我們先
  到陽明山餐廳吃飯,吃完飯他說要帶我們去信義區CE LA VI 
  Taipei酒吧。他說他以前去酒店玩,男生和女生(酒店妹)
  猜拳,男生輸了要喝一杯,女生輸了要脫一件衣服脫到沒衣
  服的時候還猜輸就要下體塞冰塊,男生去酒店坐一排,酒店
  女生跪在地上幫坐著的一排男生吹喇叭(口交的服務)。酒
  店妹服務的價格。B女、Jenny、他老婆都有聽到」、「202
  1.3.30同事生日,崔又邀我吃飯(地點:公園前串燒),同行
   的有Jenny、Tin、Mark、B女、我、崔、崔的老婆、崔的小
  孩,他在吃飯中又講了跟2/2一樣酒店的事情,我也是感覺很
  噁心和不舒服」等語;及B女提及「2021.2.2他以幫我慶生為
  由,找我去吃飯,同行的還有A女、Jenny還有崔的老婆,共
  四人。我們先到陽明山餐廳吃飯,吃完飯他說要帶我們去見
  識沒有見識過的世界,後來晚上9-10左右就帶我們去信義區C
  E LA VI Taipei酒吧,他說男生和女生(酒店妹)猜拳,男生
  輸了要喝一杯,女生輸了要脫一件衣服脫到沒衣服的時候還
  猜輸就要下體塞冰塊,男生去酒店坐一排,酒店女生跪在地
  上幫坐著的一排男生吹喇叭(口交的服務)說明了可以帶出
  場的各種女生價碼」、「同行的有Jenny、Mark、B女、我、
   崔、崔的老婆、崔的小孩,他在吃飯中又講了跟2/2一樣酒     店的事情,我也是感覺很噁心和不舒服」等語,此有聯發科     於111年2月17日之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並有11     0年2月2日、110年3月30日兩造聚餐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     告於上開申訴委員會訪談內容中亦提及「我分享去舞廳、聲     色場所的經驗,以前老闆會帶我們去,但我印象沒有講到上     述事件。我也不是對大家說,我可能是跟Mark說」等語,足     證原告前開所述應屬事實,又本院審酌聽聞此等言論之人,     確常會產生受到冒犯、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是被告言論實欠     缺尊重女性之人格尊嚴、隱私權的平權觀念,也造成使原告     心生感受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原告的工作、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認為係基於性別歧視之性騷擾之態樣之一。雖
   被告抗辯原告等長達1年均無任何異常,且事後亦未見原告     向其他好友抱怨時有提及講述酒店經歷,與被告互動均正       常,並提出對話翻拍照片為證,然原告等於斯時尚任職聯發     科且被告為原告部門主管,已為雙方無所爭執,且原告等性     騷擾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應有如何之反應?實與每個人之成長     環境、個性及經驗等有關,實難一概而論。
 ⑵又原告等主張被告在多場會議中,會把女性求職者履歷直接  分享給同仁看,並詢問原告等及其餘同仁對求職女性之外貌  看法,亦經上開聯發科申訴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明白,且被  告亦陳述「我只想讓他們有參與感,從不同觀點他們怎麼    看,有講到應徵者的外表,但我覺得是開玩笑」等語,有聯發科公司之申訴書、詢問記錄、訪談紀錄、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申訴委員會決議附卷可參,應認原告前開所述情節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以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語評論女性外貌,足使原告等感受遭冒犯之情境,亦對原告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其人格尊嚴,自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款性騷擾甚明。 
 ㈢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
   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等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均多次接受心理諮商,復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
   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75萬元、原告B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5萬元,
   尚屬過高,均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
   原告依性平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