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被 告 崔OO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B女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現行性
騷擾防治法規定,亦未規範
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惟探究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
益」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
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
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
裁判文書,應得於
個案類推
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對被害人
身分
予以保密之規定。是
本件就原告之姓名、
年籍資料均為
遮蔽,並以A女、B女為原告之代稱(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9年底甫進入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為新進女性員工並擔任工程師,於110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0日分別臺北市信義區酒吧CE LA VI Taipei
及某新竹市餐廳之聚餐應酬場合中,被告竟對原告二人講述
自己過去在酒店消費經驗,如陪酒女生下體塞冰塊、為男客
口交及帶出場價碼等具有貶低女性價值之性別歧視言行,
使原告二人感到羞辱及不舒服。
㈡另被告身為主管曾於會議室打開女性求職者履歷,公開評論
求職者外貌、揚言要給男性同仁求職者個人聯絡方式等據性
別歧視的不當言行,使原告二人擔憂其到職前是否曾遭受類
似對待,因此感到被冒犯及不舒服。
㈢原告二人均因遭被告性騷擾進而罹患身心症狀,A女已罹患
創傷後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B女亦遭到嚴重精神創傷,須
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以藥物治療、接收心理諮商。原告等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75萬元、B女5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不論110年2月2日或同年3月30日之場合,均有被告配偶及女
兒在場且在場人數眾多,被告實無可能對在場多數女性為 性騷擾。且聯發科之性騷擾調查報告結論為被告所否認, 調查報告雖稱「有其他數名在場證人可以
佐證」,然當日 在場者至多只有1名證人,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 行為之依據。
㈡原告於稱受性騷擾事後,長達1年之對被告反應均無任何異
常,且事發後亦未見原告向其他好友抱怨時有提及講述酒店
經歷,與被告互動均全部正常,並無任何心生厭惡之心態,
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所述酒店經歷均為被告親身經歷,是
回應原告等人的提問,確
非性騷擾。原告2人就醫資料時間
點與指控時點相距甚遠,不得逕援引為判斷性騷擾存否之佐
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
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為性騷
擾,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準此,工作職場上
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
㈡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日、同年3月30日分別在臺北
市信義區夜店及某新竹市餐廳之聚餐應酬場合中對其為言語
性騷擾,並曾於會議室打開女性求職者履歷,公開評論求職 者外貌、揚言要給男性同仁求職者個人聯絡方式等據性別歧 視的不當言行,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2月2日、110年3月30日講述酒店消費經驗部分,
業經於聯發科公司之
申訴委員會紀錄中,A女說明「我們先
到陽明山餐廳吃飯,吃完飯他說要帶我們去信義區CE LA VI
Taipei酒吧。他說他以前去酒店玩,男生和女生(酒店妹)
猜拳,男生輸了要喝一杯,女生輸了要脫一件衣服脫到沒衣
服的時候還猜輸就要下體塞冰塊,男生去酒店坐一排,酒店
女生跪在地上幫坐著的一排男生吹喇叭(口交的服務)。酒
店妹服務的價格。B女、Jenny、他老婆都有聽到」、「202
1.3.30同事生日,崔又邀我吃飯(地點:公園前串燒),同行
的有Jenny、Tin、Mark、B女、我、崔、崔的老婆、崔的小
孩,他在吃飯中又講了跟2/2一樣酒店的事情,我也是感覺很
噁心和不舒服」等語;及B女提及「2021.2.2他以幫我慶生為
由,找我去吃飯,同行的還有A女、Jenny還有崔的老婆,共
四人。我們先到陽明山餐廳吃飯,吃完飯他說要帶我們去見
識沒有見識過的世界,後來晚上9-10左右就帶我們去信義區C
E LA VI Taipei酒吧,他說男生和女生(酒店妹)猜拳,男生
輸了要喝一杯,女生輸了要脫一件衣服脫到沒衣服的時候還
猜輸就要下體塞冰塊,男生去酒店坐一排,酒店女生跪在地
上幫坐著的一排男生吹喇叭(口交的服務)說明了可以帶出
場的各種女生價碼」、「同行的有Jenny、Mark、B女、我、
崔、崔的老婆、崔的小孩,他在吃飯中又講了跟2/2一樣酒 店的事情,我也是感覺很噁心和不舒服」等語,此有聯發科 於111年2月17日之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
可參,並有11 0年2月2日、110年3月30日
兩造聚餐照片在卷
可憑,佐以被 告於
上開申訴委員會訪談內容中亦提及「我分享去舞廳、聲 色場所的經驗,以前老闆會帶我們去,但我印象沒有講到上 述事件。我也不是對大家說,我可能是跟Mark說」等語,足 證原告前開所述應屬事實,又本院審酌聽聞此等言論之人, 確常會產生受到冒犯、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是被告言論實欠 缺尊重女性之人格尊嚴、
隱私權的平權觀念,也造成使原告 心生感受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原告的工作、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
堪認為係基於性別歧視之性騷擾之
態樣之一。雖
被告抗辯原告等長達1年均無任何異常,且事後亦未見原告 向其他好友抱怨時有提及講述酒店經歷,與被告互動均正 常,並提出對話翻拍照片為證,然原告等於
斯時尚任職聯發 科且被告為原告部門主管,已為雙方無所爭執,且原告等性 騷擾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應有如何之反應?實與每個人之成長 環境、個性及經驗等有關,實難一概而論。
⑵又原告等主張被告在多場會議中,會把女性求職者履歷直接 分享給同仁看,並詢問原告等及其餘同仁對求職女性之外貌 看法,亦經上開聯發科申訴委員會會議
記錄記載明白,且被 告亦陳述「我只想讓他們有參與感,從不同觀點他們怎麼 看,有講到應徵者的外表,但我覺得是開玩笑」等語,有聯發科公司之申訴書、詢問記錄、訪談紀錄、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申訴委員會決議附卷可參,應認原告前開所述情節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以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語評論女性外貌,足使原告等感受遭冒犯之情境,亦對原告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其人格尊嚴,自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款性騷擾甚明。
㈢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
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等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均多次接受心理諮商,復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
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
之
精神慰撫金75萬元、原告B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5萬元,
尚屬過高,均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
原告依性平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