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蕭真瑩即蕭堉倫
被 告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定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三十二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其
起訴狀記載之
訴之聲明,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708元資遣費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16萬5,708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2/3,應徵收590元;其中關於請求被告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元,以上
業據原告依照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勞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預納相對應之590元及3,000元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頁金額為3,590元收據綠聯乙紙、第23頁民事裁定
正本),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並陸續指定第1次(111年4月6日)、第2次(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
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2次期日當庭撤回
上開非財產權之訴訟,且經
兩造同意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見是日筆錄),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同時指定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次一期日前辦理
閱卷,而書狀
繕本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行送達至
他造,法院不代寄。至減縮部分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