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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明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標的物已遭拍定並已塗銷假扣押查封註記,故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向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為權利,以得向提存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惟因相對人唯一董事盧香孜業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行使職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謝明憲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應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嫻熟,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董事盧香孜出資額為250萬元,謝明憲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出資額亦為25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盧香孜於109年2月14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亦有盧香孜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足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依現況亦難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及時選任董事或推舉代理董事為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務,是為免相對人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股東謝明憲出資一半,與公司利害關係一致,亦曾與相對人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聲請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本票裁定可查,是其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如選任謝明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公司業務,儘速解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故本院認選任謝明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