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挺瑋
林真瑜
相 對 人 松大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㈠、
相對人乃祖父林欽城所經營;祖父於民國94年3月30日死亡後,由聲請人之父親林長宏及林長松、林長波、王瓊淑(林長松之配偶)經營;父親林長宏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由配偶林劉惠玉、三名子女林真瑜、林挺瑋、林挺楷為
繼承人。
㈡、
詎林長松、林長波、王瓊淑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
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61年11月28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須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方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時僅檢附1紙模糊無法辨識內容、用途、出處之「申報資料查詢」(卷第15頁),上載5名申報人持有股份合計200股,與經濟部登記之股份總數150股不符,無法採信。故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卷第297-298頁)。
嗣聲請人僅以書狀稱「林劉惠玉於61年11月9日已擔任相對人股東(19.3%)的股份按照108年7月15日民事
起訴狀將其股份讓長子林挺瑋繼承」等語(卷第305、309頁),
惟觀諸相對人股東名簿,林劉惠玉只有股數15股,
上開19.3%意指何事不明,況當時林劉惠玉存活,並未發生繼承。
㈡、為此,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最後一次股東名簿(94年2月15日第3次修訂章程時所附),仍登記「林劉惠玉15股」(卷第355頁),之後並無股東繼承登記或者股東變更登記。是以,
堪認聲請人2人並未登記於相對人股東名簿。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
渠等為林劉惠玉之
繼承人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依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立法意旨,股東權益應按股東名簿之記載,否則公司恐將疲於查證及判斷股東權益之實際歸屬,不利於公司法制之健全發展。若果聲請人確實繼承林劉惠玉對相對人之股東權,應
俟辦畢繼承登記後再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