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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挺瑋 
            林真瑜 
相  對  人  松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波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乃祖父林欽城所經營;祖父於民國94年3月30日死亡後,由聲請人之父親林長宏及林長松、林長波、王瓊淑(林長松之配偶)經營;父親林長宏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由配偶林劉惠玉、三名子女林真瑜、林挺瑋、林挺楷為繼承人。
㈡、詎林長松、林長波、王瓊淑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61年11月2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須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方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時僅檢附1紙模糊無法辨識內容、用途、出處之「申報資料查詢」(卷第15頁),上載5名申報人持有股份合計200股,與經濟部登記之股份總數150股不符,無法採信。故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卷第297-298頁)。嗣聲請人僅以書狀稱「林劉惠玉於61年11月9日已擔任相對人股東(19.3%)的股份按照108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將其股份讓長子林挺瑋繼承」等語(卷第305、309頁),惟觀諸相對人股東名簿,林劉惠玉只有股數15股,上開19.3%意指何事不明,況當時林劉惠玉存活,並未發生繼承。
㈡、為此,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最後一次股東名簿(94年2月15日第3次修訂章程時所附),仍登記「林劉惠玉15股」(卷第355頁),之後並無股東繼承登記或者股東變更登記。是以,堪認聲請人2人並未登記於相對人股東名簿。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渠等為林劉惠玉之繼承人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依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立法意旨,股東權益應按股東名簿之記載,否則公司恐將疲於查證及判斷股東權益之實際歸屬,不利於公司法制之健全發展。若果聲請人確實繼承林劉惠玉對相對人之股東權,應俟辦畢繼承登記後再為聲請。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