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真瑜
相 對 人 松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分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通知,限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