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真瑜 
相  對  人  松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分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通知,限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